集體所有制企業改制管理辦法 集體企業改制是什么

從企業所有權的性質分析集體所有制企業改制涉嫌職務侵占罪的問題
一、案例
在《從“本單位財物”受損角度理解職務侵占罪的“占為己有”的形式》一文中 , 筆者提到經辦的一個職務侵占罪案件:以甲村名義舉辦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一直是由村民A帶領若干名村民創辦、經營管理 , 期間企業員工還進行投資 , 企業在創辦后到改制 , 十幾年來從來沒有分紅給甲村 , 后來改制成公司 , 財產沒有變動 , 開始每年給甲村2萬元費用 , 只不過 , 甲村沒有出現在股東名列 , 公司不是按照企業原有財產確定注冊資本 , 而是這幾個企業員工重新出資 , 以此確定注冊資本、股東和股權比例 。
且先不論產權界定問題以及改制經過問題 。公訴機關指控A及其兒子(改制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當年同意改制的甲村村長侵占了甲村的集體企業財產 , 使得甲村喪失了對企業的控制權 , 犯職務侵占罪 , 把整個企業的評估價值作為侵占數額 。
這個案件歷經一審、二審發回重審 , 現在重審還沒開庭 , 筆者與一審主辦法官交流時 , 其表示不好定案 , 后來筆者在二審法院閱卷 , 發現一審法院卷宗有一份合議庭給檢察院表示本案證據達不到法定證明標準的建議函 , 一審判決是由審委會討論決定有罪 , 可見 , 合議庭與審委會之間存在分歧 。
二、指控犯罪的思路
最明顯的是 , 如果把企業當做被害單位 , 企業的財產是沒有變動的 , 沒有轉到個人或第三人名下 , 既然企業財產沒有受到侵犯 , 就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危害對象受損這個構成要件了 。但是 , 仔細分析 , 公訴機關以及審委會不是這樣想的 , 企業原來是甲村的集體企業 , 現在被改成私人企業 , 集體企業財產的性質也屬于私人所有了 。公訴人對筆者說過 , 侵占不一定要轉到自己名下 , 還可以拿來經營 。這與審委會的觀點是一致的 。
這么看來 , 還真的有點道理 , 這又是一種新類型的職務侵占方式了 , 即侵占可以是侵占后由自己侵占 , 可以是第三者侵占 , 還可以是自己通過原有企業進行侵占 。或許 , 這與侵占股權的行為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的邏輯是類似的——公司的財產是股東所有的 , 侵占了股東的股權 , 也就相當于侵占了股東對公司財產的所有權 。
但是 , 這種對侵占股權的定性的理解是存在問題的 。因為 , 企業的財產還是企業所有 , 尤其公司法中 , 強調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 , 侵占股權 , 不等于侵占了公司的財產 , 必須區分受害對象 。張明楷、周光權教授強調 , 侵占公司股東的股權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
或許 , 公訴機關早就知道企業本身的財產的確沒有被侵占 , 但現在說的是企業的所有者——甲村所有的集體企業財產被侵占了 , 即受害對象是甲村 。既然如此 , 不妨順著這個思路走下去 , 甲村對集體企業 , 享有什么權利?
三、集體企業財產所有權屬于集體與企業法人財產權的沖突
首先看1986年的《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七十四條:“勞動群眾集體組織的財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 包括:(二)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 ?!?br /> 《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 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钡谒氖藯l規定:“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br /> 1990年的《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企業財產屬于舉辦該企業的鄉或者村范圍內的全體農民集體所有 , 由鄉或者村的農民大會(農民代表會議)或者代表全體農民的集體經濟組織行使企業財產的所有權 。企業實行承包、租賃制或者與其他所有制企業聯營的 , 企業財產的所有權不變 ?!?br /> 2007年的《物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 , 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钡诹藯l規定:“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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