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護費費的理解與適用 陪護費賠償標準160元

本文作者:王業坤 文章來源:審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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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護費費的理解與適用 陪護費賠償標準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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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可由損害賠償法予以救濟 , 救濟應當以人為目的 , 故而以平等為原則 。 若使人身損害的救濟有違平等 , 則難稱合理 。 《民法典》將護理費作為人身損害的法定賠償項目 , 則護理費亦應當以人為目的 , 體現平等價值 。 損害賠償法的語境之下 , 護理費的規范意義在于保障護理需求 , 將其視作受害人得以恢復應有生活狀況之護理待遇的費用 , 不僅契合人身損害賠償的目的和價值 , 也可以避免因現實差異而作出不符合事理的認定 , 同時亦能對費用類型的差異性、費用標準的合理性、后續護理費的可賠償性等問題作出融貫的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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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則的梳理
本文在損害賠償法的語境之下討論護理費 。 《民法通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并未規定有護理費 , 但是該法第119條使用了“等費用”的字眼 。 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規定:“經醫院批準專事護理人 , 其誤工補助費可以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 。 應得獎金一般可以計算在應賠償的數額內 。 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 , 其補償標準應以當地的一般臨時工的工資標準為限 。 ”雖然該條規定并未使用“護理費”的表述 , 但確定了“護理人的誤工補助費”的賠償項目 。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首次對護理費作出了明確規定 , 該司法解釋的第17條規定了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包括護理費 , 并且在第21條規定了護理費的認定規則 。 之后 , 《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條在法律層面明確了護理費屬于人身損害的法定賠償項目 。
2020年5月28日通過的《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在第1179條作出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 , 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 , 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 造成殘疾的 , 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 , 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 ”2020年12月2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進行修正(下文簡稱《人損解釋(修正)》) 。 鑒于法律已作規定 , 《人損解釋(修正)》將原有的第17條予以刪除 , 但是將第21條予以全文保留 , 并改列為第8條 。
除此之外 , 其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也有關于護理費的規定 , 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等 。
然而 , 上述內容與《民法典》和《人損解釋(修正)》的規定并無明顯區別 , 并且有部分規定已經廢止或修正 。 [1]另外 , 《工傷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的“生活護理費” , [2]與本文所稱的護理費并不屬于同一個法律關系領域 , 但是可以提供思考的方向 , 對此將在下文討論 。 綜上 , 隨著《民法典》施行及相關司法解釋廢止和修正 , 護理費的主要規范基礎為《民法典》的第1179條和《人損解釋(修正)》第8條 。
二、關于護理費的理解
(一)關于護理費的既有理解
1.收入報酬說 。 《人損解釋(修正)》第8條規定:“如果護理人員有收入的 , 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如果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 , 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 。 ”據此 , 似乎可以將護理費理解為護理人員的收入損失或護理報酬 , 因而有人認為:“護理費就是陪護費 , 是指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受到損害后 , 在醫療或者康復過程中所必需的陪護人員的誤工費或工資 , 主要根據受害人的護理依賴程度或者護理級別、需要的護理人數等確定金額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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