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護費費的理解與適用 陪護費賠償標準160元( 二 )


2.護理損失說 。 相較于收入報酬說 , 有學者認為護理費系護理損失 , 即“侵權法上的護理費是對因受害人恢復健康需要護理而產生的損失之賠償 , 可將護理費所對應的這一損失稱為護理損失 , 屬于恢復受害人身體健康所產生的實際損失……護理費正是對符合條件的護理損失進行的賠償 , 既包括了對受害人因向護工支付報酬的損失的彌補 , 也包括了對受害人親屬因護理受害人而遭受的誤工損失的彌補 。 ”[4]該觀點明確了護理費可以分為兩種不同性質的費用類型 。
3.支出費用說 。 不少人認為 , 護理費“是指被侵權人在遭受人身傷害(包括死者生前的搶救)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幫助而付出的費用 。 ”[5]
(二)對既有理解的思考
首先 , 如果將護理費理解為護理人員的收入損失或護理報酬 , 則無法直接回答“如果護理人員并無收入損失 , 則是否還應當支付護理費?”[6]或者“如果受害人應需護理而未由他人護理時 , 則是否還應當支付護理費?”等問題 。 [7]
更為重要的是 , 收入損失和護理報酬實際上為不同性質的費用:前者為護理人員因護理而造成自己的誤工損失 , 后者為受害人為恢復應有的生活狀況而支出的護理報酬 。 具體而言 , 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屬于反射損失型的純粹經濟損失 , “所謂反射損失 , 是指加害人的行為給某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了實際的損害 , 同時 , 由于社會生活的密切聯系 , 該損害又進一步引發了其他人的經濟損失 。 如護理人員的護理費、陪護人員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 。 ”[8]為此 , 該費用需要受到純粹經濟損失在因果關系、過錯程度、損失范圍等方面的約束 。
相比之下 , 受害人支出的護理報酬并非純粹經濟損失 , 其系被護理人基于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護理需求而自行支出的康復費用 , 在本質上與購買藥物、營養品、醫療服務所支出的費用并無二致 , 可以視為被護理人的附隨經濟損失 。 [9]據此 , 收入報酬說和護理損失不僅沒有解釋護理費為何包括兩種性質不同的費用的問題 , 也沒有解釋“如果沒有經濟損失 , 那么是否還需支付護理費”的問題 。
其次 , 退一步說 , 如果認為收入損失或護理報酬僅為護理費在不同情形之下的計算差異 , 并不影響護理費的賠償 , 無需專作討論 , 那么仍有第二個問題:依照收入損失和護理報酬的規則分別計算 , 容易導致護理費的認定不符合事理 。 茲舉二例:
例①:受害人在住院期間自行聘請護工進行護理 , 出院后未再聘請護工進行護理 , 護理期限包含住院期間 , 則往往將護理費認定為:實際護工費+認定的護理費標準×(護理期限-住院期間) 。 該認定的問題在于:如果實際護工費明顯低于認定標準 , 則受害人從未聘請護工進行護理 , 反而可以得到更多的賠償 。
例②:受害人在住院期間 , 責任人為其聘請護工并墊付護工費 , 護理期限包含住院期間 , 則往往將護理費的認定為:認定的護理費標準×(護理期限-住院期間) 。 該認定的問題在于:如果護工費低于認定標準 , 則受害人受有不利;如果護工費高于認定標準 , 則責任人受有不利 。
囿于案件事實和人身損害等現實因素 , 受害人常會在一個案件中同時產生上述兩種類型的護理費 。 依照規則文義分別作出認定 , 雖然在形式上契合條文規定 , 但是于實質上卻不符合“同樣損害需作同樣救濟”的法理 。 司法不是機械地將證據套用規則 , 而是應當根據受害人的護理需求對護理費作出合理認定 。 需要補充的是 , 人民法院的認定可能受限于訴訟請求的范圍 , 即受害人本身對護理費的理解和認定亦存在偏差 , 但是人民法院圍繞訴訟請求進行認定系程序法的要求 , 不應當影響在實體法之上對護理費進行適當的理解和適用 。
最后 , 支出費用說符合《民法典》將護理費視作“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的規定 , 并規避了收入損失和護理報酬的區別 。 但是 , 支出費用說無法對“如果受害人未支付護理費用 , 那么是否還可以請求支付護理費?”的問題作出直接解釋 , 并且在具體認定護理費時 , 仍然要面對收入損失和護理報酬的差異問題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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