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護費費的理解與適用 陪護費賠償標準160元( 七 )


3.鑒于由非護工的護理人員進行護理的護理費為純粹經濟損失 , 對護理人員的資格亦應當有所限制 , 例如限于親屬、鄰居、同事、好友等等 , 遵循“由適宜的護理人員進行護理”而非“高收入的護理人員進行護理”的原則 。
4.如果證據顯示的護理費明顯不合理 , 或者沒有證據證明護理費的標準 , 可以參考相關標準確定合理的護理費 , 但是可以根據不同的護理情況 , 允許在合理范圍內進行相應的增減 。 [35]
5.實務中存在“陪床費”的情形 。 鑒于該費用系護理人員為從事護理而產生的費用 , 自然視為護理需求的范圍 , 但是要受到上文所述的合理限定 。
(六)其他問題
1.請求權主體 。 本文認為 , 應當以受害人而非護理人員作為護理費的請求權主體 。 [36]護理費作為受害人因護理需求所應有的護理待遇 , 系為恢復應有的生活狀態的費用 , 屬于受害人的權利范圍 。 退一步說 , 即便受害人未作請求 , 鑒于護理人員的收入損失為純粹經濟損失 , 且護理人員對受害人的護理并非基于經濟目的 , 又無法律規定可由護理人員直接向受害人請求賠償 , 故護理費的請求權主體仍為受害人 。
“按親屬受傷 ,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 , 固系于親情 ,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 并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 只因兩者身份關系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 此種親屬基于身份關系之恩惠 , 自不能加惠于加害人即上訴人 。 故由親屬看護時 ,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 但應衡量及比照雇傭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 認定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于看護費之損害 ,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 乃現今實務上所采之見解 , 亦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 ”[37]
2.醫療費中的護理費 。 實務中 , 醫療費發票、病人費用清單等證據往往載明有“護理費” 。 該費用并非是《民法典》和《人損解釋(修正)》所規定的護理費 , 而是屬于醫療費的范疇 , “它不是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在治療期間提供的護理 , 而是由受害人的親屬在治療或康復期間進行的或者雇人進行的護理 。 ”[38]
3.護理費的墊付 。 關于責任人墊付護理費的問題 , 如果有證據證明墊付的費用確實為護理費 , 仍需要作合理性的判斷:第一、如果墊付費用的標準明顯低于護理需求 , 受害人仍可以要求補足相應的護理費;第二、如果墊付費用的標準明顯高于護理需求 , 那么超出合理范圍之外的費用則視作對其他損失的填補 。
4.分期支付 。 關于受害人被評定為殘疾或護理依賴之后的護理期限內的護理費 , 可以由人民法院認定具體的期限以及支付方式 。 如果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 , 以后續需護理期限5年為例 , 可以表述為: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支付原告護理費X元(支付方式: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鑒定意見書評定的護理期限內的護理費x元和后續護理期限內第一年的護理費y元 , 之后于每年某月某日之前支付y元 , 共計支付5年,X元=x元+y元/年×5年) 。
司法應當以人為本 。 護理費的規范意義旨在保障受害人的護理需求 , 是恢復應有的生活狀況之護理待遇的費用 , 故而應以平等價值為重 , 若僅關注諸多現實上的差異因素 , 或將使得護理費的認定不符合事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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