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標準化管理辦法 標準化管理辦法( 四 )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定職責 , 指導和監督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制定 , 并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分類監管機制 , 嚴格執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生態環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藥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等領域的強制性標準 。
第三十五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跟蹤檢查地方標準項目計劃的實施情況 , 指導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地方標準的評估、審查工作 。
起草單位未能及時完成起草任務的 ,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及時履行職責 。監督員不及時履行職責的 ,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地方標準項目 。
因情況變化不再需要繼續實施地方標準項目計劃的 ,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終止地方標準項目 。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行業特點和社會關注的問題 , 組織開展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抽查和對比研究 , 并公布有關信息 。
第三十七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制定和實施過程中發生爭議的 , 由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 , 由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協調機構解決 。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和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 , 依法受理投訴和舉報 , 并及時處理 。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 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 , 從其規定 。
第四十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制定地方標準的 , 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有關標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第四十一條社會團體、企業未依法對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進行編號的 ,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號 , 并按規定予以公布 。
第四十二條標準化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 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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