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訴訟的9個法定情形 共同訴訟人是什么意思( 二 )


2019年6月12日 , 雁聯公司和福訊公司簽署《聚合支付平臺系統軟件產品銷售合同》 , 約定由雁聯公司為福訊公司提供涉案軟件 , 授權福訊公司永久使用涉案軟件版本提供的全部應用功能 , 并為福訊公司提供相應的軟件上線、系統維護服務 , 福訊公司應負責提供涉案軟件迭代開發、測試及上線運行所需的開發環境、測試環境、生產環境等 。雁聯公司已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26日分兩次為福訊公司提供了合同約定的需求功能的相應技術服務 , 但福訊公司在已經簽署了驗收報告的情況下 , 一直以軟件存在BUG為由拒不支付相應款項 。
2020年2月 , 雁聯公司和福訊公司開始就涉案軟件的定制化“支付、營銷、合伙人”小程序的需求洽談 , 經過多輪洽談 , 雙方確定了合同內容 。雁聯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將蓋章版的《“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郵寄給福訊公司 , 但福訊公司一直未將蓋章合同郵寄給雁聯公司 。雙方在后續洽談過程中 , 福訊公司己確認該合同的有效性并認可該合同正在履行過程中 。該合同約定由雁聯公司為福訊公司涉案“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提供技術服務 , 并為福訊公司提供相應的軟件上線、系統維護服務 , 福訊公司應負責提供相應的開發環境、測試環境、生產環境等 。至2020年3月30日 , 雁聯公司已經向福訊公司提供了合同約定的產品 , 但福訊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合同約定的款項 。
雁聯公司在完成上述合同約定義務之外 , 還為福訊公司提供了相應的技術服務 , 但福訊公司至今未支付相應的技術服務費用 。綜上所述 , 福訊公司的行為嚴重侵害了雁聯公司的合法權益 。
福訊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 , 對管轄權提出異議 , 認為首先 , 本案存在四份獨立的合同 , 各個法律關系之間并不存在關聯關系 , 雁聯公司不應當在本案中同時就該四份獨立的合同主張權利 , 本案應當分案處理;其次 , 《“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約定雙方發生爭議的 , 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深汕仲裁委申請仲裁 , 故本案應當依法裁定駁回雁聯公司起訴;第三 , 《聚合支付平臺系統軟件產品銷售合同》中約定爭議管轄法院為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 本案本質上應為合同糾紛 , 除《“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之外的部分 , 均應當移送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審理 。
原審法院認為 , 本案系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及技術合同糾紛 。雁聯公司提交的起訴狀及證據初步顯示 , 本案四份合同包括《萬金友付UI設計服務合同》《聚合支付平臺系統軟件產品銷售合同》《“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以及《IT人員外包補充協議書》 , 該合同訂立和履行的主體相同 , 合同約定內容及履行行為均與案涉“福訊聚合支付平臺”存在關聯關系 , 故本案作為一案受理既不違反法律規定 , 亦有利于案件事實查明;既方便當事人訴訟 , 亦能實現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 。故福訊公司關于本案應分別立案處理的主張 , 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 ,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明確的仲裁委員會 , 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的約定達不成補充協議的 , 仲裁協議無效 。本案《“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機構“深汕仲裁委”并不明確 , 且雙方亦未就此達成補充協議 , 故福訊公司關于本案應裁定駁回雁聯公司起訴的主張 , 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 ,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又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前經批準可以受理專利、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壟斷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 , 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 該規定已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屬于涉及計算機軟件的案件 ,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符合以上法律規定 , 深圳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對本案不再具有管轄權 , 故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 , 福訊公司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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