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司法解釋最新 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二 )


二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則不會遵守法定的人數上限,并時常通過欺詐、不負責任的高額返利承諾等方式,吸引盡可能多的投資者投資 。
(四)投資收益是否固定、風險是否揭示
一是合法私募,私募基金作為一種投資產品,存在經營、技術上的各種風險,投資者必須自行承擔相應風險,故法律規定私募基金發起人在募集過程中不得承諾任何形式的固定收益,同時私募基金發起人應當向投資者揭示投資風險,并明確提示投資收益無法保證、投資本金可能出現虧損 。
二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其行為人往往會向投資者不負責任地宣傳投資的可靠性,并承諾高額返利 。
(五)發行人是否積極履行謹慎管理義務
一是合法私募,私募基金發起人作為發行主體,有義務保證其發行行為的不公開性 。必須主動地使其發行行為合法合規,不能采取消極放任的態度 。因此,對于從事合法私募的基金發起人而言,其會主動地按照法律法規對其私募發行作出調整,力求發行行為符合私募的基本條件 。
二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行為人只關注資金的募集效果,對于募集方式是否公開、是否合法、合規,通常持放任、不干預的態度 。這也是實踐中一些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當事人在遭到公安機關調查后想要以此逃避刑事責任的借口 。
三、典型案例
甲某于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在某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以高額返利為誘惑,通過給廣場舞舞蹈隊發放統一服裝、召開理財會及親友口口相傳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該公司的實力、發展前景,吸引投資人簽訂《投資顧問合同》、《私募基金合同》、《藝術品委托交易合同》等形式進行投資,在此期間累計向1062人非法吸收資金229,670,000.00元 。
法院認為,甲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甲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甲某為公司總經理,對推廣行為并未參與因此沒有主觀故意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其系公司業務主要負責人,且任職期間公司并無其他主要業務,因此即便甲某并未直接參與公開推介的活動,其仍應明知相關活動的存在而未作出任何管理的行為,采取了放任的態度,仍應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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