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違約金的法律規定上限 違約行為分為哪幾種( 四 )


第二,本案已查明,2017年4月15日國華禮品公司向東原毅安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以漢正廣場項目一期所有未售資產為東原毅安公司辦理順位抵押手續 。東原毅安公司亦于2017年11月9日向國華禮品公司出具了《關于要求立即履行國華漢正項目二期未盡事宜的催告函》,該函載明,“我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立即解除對貴司共管戶的6億元資金共管” 。所以,從東原毅安公司在國華禮品公司出具《承諾函》之后解除共管賬戶的行為來看,表明其亦認可2.4條中國華禮品公司的義務是出具書面承諾,而非辦理順位抵押 。故原審認定《承諾函》系《國華禮品城二期項目合作協議》的從合同、辦理順位抵押為國華禮品公司的從義務而非主要合同義務亦無不當 。東原毅安公司關于《承諾函》與《國華禮品城二期項目合作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主張不能成立 。
第三,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2017年4月15日國華禮品公司向東原毅安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以漢正廣場項目一期所有未售資產為東原毅安公司辦理順位抵押手續,但該《承諾函》中并未明確辦理順位抵押手續的期限,即國華禮品公司出具的書面承諾不符合《國華禮品城二期項目合作協議》2.4條的約定,沒有將辦理順位抵押手續的期限限定在《國華禮品城二期項目合作協議》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故國華禮品公司履行合同義務有瑕疵 。但因《國華禮品城二期項目合作協議》2.4條約定國華禮品公司的合同義務是出具書面承諾,故該瑕疵不構成根本違約 。
第四,東原毅安公司雖然在二審期間作為新證據提交了《會議紀要》《談話錄音》《董事會會議錄音》《民事起訴狀》《案件受理通知書》、電子郵件、項目現場照片、相關網站發布的信息等證據,但因上述證據中部分無原件,且國華禮品公司、朱軍偉也不認可,東原毅安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與之相互印證,故東原毅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尚不能充分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東原毅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不予采信 。
綜上,國華禮品公司履行合同義務雖有瑕疵,但不構成根本違約 。原審對東原毅安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國華禮品城二期項目合作協議》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
裁判規則二:守約方不能基于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便自動獲得合同法定解除權,只有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業已導致守約方締結合同目的根本落空或合同目的實現不能,守約方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權 。
【民法典違約金的法律規定上限 違約行為分為哪幾種】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青海賽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青海越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871號】中認為,根據查明事實,2010年5月12日越州公司與賽亞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開發西寧市建國南路A片區危舊房改造項目內位于共和路地段規劃中的7#、8#、9#、12#等商住樓項目 。后12#樓規劃變更為14#樓 。2018年8月14日,為了使項目工程順利建設和銷售,案涉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一份,對《協議書》的未盡事宜進一步予以約定 。合同履行過程中,賽亞公司總計向案涉項目投資17052.7102萬元,其中投資款為14552.7102萬元,保證金為2500萬元,對此越州公司并無異議 。合作過程中,因越州公司未經賽亞公司同意擅自將合作開發項目所涉土地對外抵押貸款,案涉9#樓、14#樓的房產又因越州公司自身債務原因被其他法院查封,致使賽亞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一審法院根據賽亞公司的申請,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判決解除《協議書》《補充協議》,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并無不妥 。合同解除后,賽亞公司請求返還其已投資款項及保證金,應予支持 。雖賽亞公司在一審變更訴訟請求后主張返還投資款的數額為14428萬元,但根據案涉雙方于2019年3月16日簽訂的《賽亞公司投資越州公司第四項目部2010年至2018年年底投資款項確認書》《賽亞公司投資越州公司第四項目部2010年至2018年年底遺留確認款項》顯示,賽亞公司的投資款為14552.7102萬元,且越州公司在一審質證過程中亦表示,其愿意按照該款項數額予以支付 。據此一審判決越州公司返還投資款14552.7102萬元,不屬超出訴訟請求判決的情形,越州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時,越州公司的違約事實清楚,一審法院根據合同約定,判決越州公司承擔違約金600萬元,事實及合同依據充分,并無不妥 。越州公司上訴主張賽亞公司未按約定及時履行投資義務,導致開發事項因資金短缺停滯至今,是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故根本違約一方應該是賽亞公司,同時根據約定,賽亞公司違約的,其已支付的2500萬元保證金應視為違約金,越州公司不再退還,一審判決其返還保證金2500萬元并承擔600萬元違約金錯誤 。對此,本院認為,越州公司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賽亞公司存在未及時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且根據查明事實,賽亞公司已支付總計17052.7102萬元給越州公司,即使存在部分款項未及時到位的情況,亦屬一般違約行為,不構成根本違約 。故越州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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