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違約金的法律規定上限 違約行為分為哪幾種( 二 )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1.1起施行)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
第五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 。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 。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
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失效)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 。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 。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
法院判決
圍繞上述爭議焦點,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如下:
關于案涉《供用氣合同》解除原因及解除時間的認定問題 。盈德公司主張,因博斯騰公司根本違約,其向博斯騰公司發出《工作聯系函》,單方提出終止履行案涉《供用氣合同》,其行為系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權 。為此,盈德公司提出了多項理由 。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關于博斯騰公司未獲取丁辛醇技術專利問題 。關于獲取丁辛醇技術專利事宜,僅在2012年8月14日會議紀要中有所記載 。該會議紀要對盈德公司要求博斯騰公司盡快與英國戴維公司簽訂丁辛醇專利轉讓商務合同進行了說明,此后關于博斯騰公司取得技術專利的具體時限,雙方并無進一步約定 。案涉多份文件、協議中亦未見關于博斯騰公司不能取得專利技術的責任承擔和后果的約定,盈德公司也沒有提供其就技術專利問題向博斯騰公司主張權利的相關證據 。盈德公司據此認為博斯騰公司未取得專利技術構成根本違約,缺乏證據證明 。
(二)關于博斯騰公司未設立煤氣化公司問題 。博斯騰公司、盈德公司關于設立煤氣化公司的約定主要體現在2011年1月21日《合作框架協議》中,即“雙方同意,盈德公司與博斯騰公司成立丁辛醇項目煤氣化裝置的合資公司,該合資公司總投資約為7.5億元人民幣,注冊資本為3億元人民幣,盈德公司出資比例為60%即1.8億元人民幣,博斯騰公司出資比例為40%即1.2億元人民幣” 。根據合同條款的文義解釋,該約定并未體現設立煤氣化公司系博斯騰公司的單方義務 。此后,博斯騰公司、盈德公司再無關于設立煤氣化公司的書面約定 。此外,根據盈德公司所述,設立煤氣化公司屬于案涉丁辛醇項目的第二環節 。而盈德公司一審中提交的《丁辛醇項目流程、所需設備、義務主體及完成情況示意圖》表明,第二環節的投資主體是博斯騰公司、運營主體是盈德公司 。因此,博斯騰公司是否是設立煤氣化公司的單方責任主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 。盈德公司關于博斯騰公司沒有設立煤氣化公司構成違約的主張,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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