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一年到期后的措施 取保候審多久必須結案

作者:侯明辰
來源:刑事問答
問: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審查起訴階段是否需要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 能否退查?
答:
一、審查起訴階段 , 對于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案件 , 不應當也沒有必要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
解讀: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審查起訴階段辦案期限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一個月(可延長十五日)的限制 , 所以沒有必要延長十五日的審查起訴期限 。
二、審查起訴階段 , 對于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案件 , 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 也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如果是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 , 則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 , 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
解讀:一是對于對那些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 或者有遺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 可能影響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 , 可以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 , 由公安機關進行補充性偵查;二是案件只是有部分證據需要查證 , 而自己又有能力偵查的或者自行偵查更有利于案件正確處理的案件可以由人民檢察院自己補充偵查 。
三、審查起訴階段 , 對于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案件 , 不用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一個月(可延長十五天)內退回補充偵查(調查) , 但是監察機關、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調查)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調查)完畢 , 且補充偵查(調查)應當以兩次為限 。
解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審查起訴期限是指羈押期限 , 但是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并沒有被羈押 , 所以可以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期限內退回補充偵查(調查) , 不用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一個月(可延長十五天)內退回補充偵查(調查) 。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監察法》的規定 , 對于退回補充偵查(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調查)完畢 , 且補充偵查(調查)以兩次為限 。
四、審查起訴階段 , 對于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案件 , 擬作出存疑不起訴處理的 , 至少應當退回補充偵查(調查)一次 。
解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 , 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 , 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 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 但并非都需要經過二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后才能做出不起訴決定 ,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對此進行了進一步解釋:人民檢察院對于經過一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 , 認為證據不足 , 不符合起訴條件 , 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必要的 , 經檢察長批準 , 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 因此 , 退回補充偵查(調查)兩次仍然證據不足的 , 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退回補充偵查(調查)一次證據不足 , 認為沒有二退必要的 , 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 但至少應當退回補充偵查(調查)一次 。
五、審查起訴階段 , 對于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案件 , 如果決定自行補充偵查 , 可以以《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通知書》的形式 , 要求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提供證據材料 。 如果以此種方式補充材料 , 則不受《監察法》、《刑事訴訟法》對于退查的限制 。
解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 , 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須的證據材料 。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后 ,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 , 認為需要補充提供證據材料的 , 可以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提供 。 根據這一規定 , 從人民檢察院受理移送審查起訴案件后一直到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前 , 包括一審案件、二審案件以及按照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 , 都可以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補充提供證據 。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律文書(2020版)》法律文書166號《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通知書》的制作說明 , 該文書的制作依據正是在人民檢察院自行調查取證的過程中 , 需要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協助時使用的 。
如果以《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通知書》的方式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材料 , 則沒有強制的時限、次數要求 , 在強制措施期限內(取保候審一年 , 監視居住六個月)完成均可 。 由于不是退回補充偵查(調查) , 所以可以不受《監察法》、《刑事訴訟法》對于退回補充偵查(調查)只能兩次、退回補充偵查(調查)應當一個月內補查完畢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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