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要回100余萬賠償 律師費一般多少錢( 二 )



因此田某認為 , 雙方簽訂的《風險代理協議》因違反上述規定而屬無效協議 , 律所無權要求自己按照該協議的約定支付代理費用 。
田某的抗辯是否成立?從田某的抗辯中可以看出 , 雙方爭議的焦點無非是圍繞著《風險代理協議》的效力問題 。即是否屬于附條件合同 , 以及所約定的60%的標準是否有效 。
1、是否屬于附生效條件
按現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 ,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 , 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 自條件成就時生效 。(原《合同法》第45條)
但結合本案雙方《風險代理協議》第五條的約定 , “換車或退車”的表述屬于律師代理費用的計算方式 , 即60%計算基數如何確定的問題 。而附生效條件的合同 , 其所附條件是否成就 , 將直接影響合同是否生效 , 以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否已產生法律約束力 。
結合本案中《風險代理協議》簽訂的目的 , 以及雙方就委托、代理事項的履行情況 , 足以認定該協議并非附條件合同 。
2、60%的約定是否有效
本案在審理中 , 法院對該爭議的主要觀點如下:
(1)關于律師收費政府指導價與市場調節價的問題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中雖明確了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 但本案中田某委托事項 , 屬于可以適用市場調節價的范圍 , 即由雙方協商確定收費比例及方式 。

而且《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的第一條也進一步明確了 , 本案涉及的委托事項 , 屬于市場調節價的適用范圍 。
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進一步清理規范政府定價經營服務性收費的通知》中 , 也體現了對律師服務收費領域取消政府指導價 。
因此田某委托律所的代理事項 , 采用風險代理收費方式 , 并無不當 , 屬于可由締約雙方通過自愿協商 , 予以自主確定的范圍 。
(2)60%的比例是否妥當
至于田某辯稱60%的比例 , 違反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中關于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方式的 , 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的規定 。
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在性質上系行政性規范 , 屬于管理性規范而非效力性規范 , 并且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 并不直接導致民事合同相關條款的效力問題 。
而且根據前述規定 , 律師服務收費既然實行市場調節價 , 則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 。因此 , 雖然風險代理比例超出了30%的規定 , 但該比例系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 , 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
另外 , 《風險代理協議》簽訂后 , 田某也依約支付了基礎費用 , 且一直到案件執行完畢之時 , 均未對此提出過異議 , 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合同在簽訂過程中 , 存在“隱瞞、欺騙”等情形 。
而田某主張律所未告知其政府指導價的抗辯 , 因其委托事項本屬于市場調節價的適用范圍 , 律所對此也并無告知義務 , 故不構成隱瞞 。
案件結果法院經審理后 , 認為田某的抗辯并不成立 。雙方簽訂的《風險代理協議》合法有效 , 且委托事項業已辦理完畢 , 田某應按照約定支付代理費用 。
同時法院認為 , 雙方約定的風險代理費計取基數為除去換車或退車外 , 額外增加的賠償額 , 因田某最終并未選擇退換車輛 , 而是一次性獲賠1053900元 , 故認定田某在訴訟中得到了賠償款1053900元和涉案車輛;終審判決增加的款項為702600元(賠償款1053900元-車款351500元)和未更換的有質量問題的車輛的價值 。但因雙方均未對該車輛價值申請評估鑒定 , 具體款項不明 , 故法院對該部分價值不予審理 。
最終認定田某通過訴訟額外增加的款項應為702600元(賠償款1053900元-車款351500元) , 判令田某以此為基數 , 按60%的比例 , 向律所支付代理費421560元 。
結語不知大家看了這個案例有何感想?其實單純從簽訂協議的角度來看 , 法院審理結果也并無太大問題 。既然是實行市場調節價 , 那就應遵循市場交易的規則以及民事行為中 , 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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