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于違約金調整的規定 違約金標準的法律規定是多少( 六 )


裁判規則四:評估機構對于實際損失的評估結論 , 可以作為賠償的依據 , 法院不宜在評估結論的基礎上再上調違約金 。
【民法典關于違約金調整的規定 違約金標準的法律規定是多少】案例四: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貴州眾力佳誠商貿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州畢節大眾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黔民終1125號】中認為 , 大眾房開主張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予調整 , 并就佳誠公司停業202天的損失申請評估 , 經一審法院委托評估 , 佳誠公司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停業損失為7915850元 , 流動資金成本572853元 , 南關橋店員工人工成本1133182元及管理人員人工成本損失金額426313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 , 給對方造成損失的 , 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 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規定 , 守約方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直接損失是指現有財產的減損、滅失以及費用的支出 , 是一種現實的財產損失 。間接損失即可得利益損失 , 是指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 , 導致對方當事人本來可以獲得的利益沒有得到 , 即失去了原來可以預期取得的利益 。本案中 , 評估意見中的停業損失和成本符合法律規定 , 且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所租買房屋用于超市經營 , 并未超出大眾房開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的合理范圍 , 評估意見應予采信 。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 , 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 , 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 , 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 , 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 , 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規定 , 佳誠公司的損失已經評估明確 , 應以評估結論作為大眾房開違約賠償的依據 , 結合佳誠公司已接收涉案房屋作經營超市之用 , 以及并無證據證明大眾房開存在惡意違約的情況 , 本案不宜在評估結論的基礎上再作上浮 , 即佳誠公司因大眾房開遲延交房造成的損失為10048198元(7915850元+572853元+1133182元+426313元=10048198元) 。一審判決上浮30%不當 , 本院予以糾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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