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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可以作為實用藝術品獲得版權嗎?
——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訴
編者按:
本期《知識產權視野》刊登江蘇高院審理的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訴北京中榮恒盛木業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
家具可以作為實用藝術品獲得版權嗎?《伯爾尼公約》第二條第一款將“實用藝術品”列為“文學藝術作品”的范圍 。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編寫的《伯爾尼公約指南》 , 實用藝術品包括小擺設、金銀首飾、家具、壁紙、裝飾品、服裝等 。根據《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7款 , 如果實用藝術品的來源國不對其提供特殊保護 , 實用藝術品應作為“藝術品”受到保護 。
我國《著作權法》沒有明確規定實用藝術品的著作權保護 , 但國務院1992年頒布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規定 , 外國實用藝術品的保護期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 。前款規定不適用于用于工業品的美術作品(包括動畫形象設計) 。對此 , 一般認為 , 我國著作權法既然對國外實用藝術品提供了著作權保護 , 也應當對國內實用藝術品提供同樣的保護 。
目前 , 無論是理論還是實踐 , 都將實用性藝術品歸類為藝術品進行保護 。對此案 , 江蘇省高院二審認為 , 在符合我國著作權法對藝術作品獨創性要求的情況下 , 可根據個案情況將家具設計納入實用藝術作品進行著作權保護 , 不宜將其排除在著作權保護之外 。否則 , 既不完全符合我國著作權司法保護的立法目的 , 也不利于維護家具設計市場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
童說 , 對于實用藝術品的保護 , 要強調實用藝術品的實用性和藝術性必須是物理上或概念上可分的 。至于實用藝術品的藝術性是一般的審美要求還是更高的審美要求 , 即實用藝術品的獨創性標準是否與一般藝術品的獨創性標準相同 , 歷來眾說紛紜 。有人認為實用藝術作品是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作品 , 因為它具有實用性和藝術性的雙重特征 , 所以對藝術性應該有更高的審美要求 , 也就是有學者所說的“達到更高的藝術創作水平” 。還有一種相反的觀點認為 , 實用藝術品屬于“藝術品” , 其獨創性標準與其他作品無異 。
由于對實用藝術品保護條件的理解不同 , 對涉案家具是否應當給予著作權保護存在較大爭議 。比如本案一審二審對此的看法完全不同 , 這也凸顯了加快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的緊迫性 。在《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2013年)中 , 對實用藝術品的定義是“玩具、家具、裝飾品以及其他具有實用功能和美學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雕刻的藝術品” 。但這一規定并沒有規定“審美意義”的程度以及審美與功能的可分性 , 這就涉及到實用藝術品的著作權保護標準 , 需要在修法過程中加以討論和明確 。
目前 , 在紡織、家具、服裝、家裝等對設計創新要求較高的行業 , 市場競爭激烈 , 權利和行為邊界不清 , 設計抄襲現象嚴重 。這個行業反應強烈 , 保護創新的呼聲很高 。二審認定涉案家具產品為實用藝術品 , 給予著作權保護 。對比上述兩個標準 , 為案件的藝術性采用了“具有一定美學意義”的中間標準 , 以體現鼓勵家具行業創新發展的司法導向 。當然 , 涉案的保護標準必然會有爭議 , 二審沒有分析涉案家具的實用性和藝術性是否可以分開是不足的 。此外 , 本案中 , 原告主張保護的實用藝術品與實用藝術品的設計圖案之間的關系 , 如果采用設計圖案進行保護 , 產品本身是否構成從平面到立體的復制 , 都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發布此案例 , 供研究參考 。
[裁判要點]
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 , 著作權法所稱作品 , 是指文學、藝術、科學等領域中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如果家具設計具有一定的美學意義 , 并符合作品的原始要求 , 則可以認為是實用性的藝術品 , 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
[案例信息]
一審: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寧知民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江蘇高院(2015)蘇智民字第00085號民事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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