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及解讀 廣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實施細則( 五 )


第三十二條 區民政部門接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的變更申報材料后,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定,認定需調整保障待遇的,應當向保障對象出具《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待遇調整通知書》并說明理由;核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資格的,應當出具《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書》并說明理由,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轉送保障對象 。對重新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自核定變更之日起的次月計發,保障期限不作調整 。
對保障對象家庭人員和經濟狀況變更情況的核定可參照本細則第三章有關規定進行 。
第三十三條 保障對象在本市范圍內發生戶籍遷移需要轉移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報告原戶籍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并自戶籍遷移之日起30日內提供以下材料 , 到戶籍遷入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遷移手續 。
(一)原戶籍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遷移證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三)戶籍遷移證明材料;
(四)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無變化的聲明 。
保障家庭的人員、收入或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 , 應當向遷入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 , 并重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
原戶籍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保障對象辦理轉移手續 , 并在信息系統辦理轉移手續,在保障對象完成最低生活保障遷移前,其保障待遇繼續發放,但不超過兩個月 。
遷入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受理遷移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后 , 應當登錄信息系統核查其原申請信息及證明材料,在5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報區民政部門,區民政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核定意見 。
第三十四條 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復查,原則上要求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與復查 。
(一)有投訴或舉報并能出具相關證據證明的或合理理由的;
(二)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具有勞動能力未就業、不接受推薦就業的 。
第三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停止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家庭財產總額超過規定標準的;
(三)為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棄、轉移、隱匿個人或者家庭財產的;
(四)擁有機動車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的;
(五)自費安排家庭成員出國留學的;
(六)自費出國旅游的;
(七)達到法定勞動年齡且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家庭成員一個月參加社會公益勞動時間不足60個小時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有關部門就業培訓或者推薦就業兩次以上(不包含兩次)的;
(九)離開居住地超過3個月,未向申請地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報告的;
(十)存在明顯高于一般生活消費的情形;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六條 保障對象家庭應當在保障期限到期前1個月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不按時提出申請或不按規定提供申請材料的,視為主動退出最低生活保障 。
保障對象家庭成員均為無(或喪失)勞動能力人員、重度殘疾人或1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其家庭成員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基本無變化的,無須重新申請,但應當提供以下材料,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復核申請 。
(一)最低生活保障復核申請表;
(二)家庭人員和經濟狀況無變化的聲明 。
第三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保障對象家庭復核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區民政部門;對認為有需要進行經濟狀況核對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將復核申請的相關材料及審核意見報送區民政部門 。
區民政部門在接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審核意見后5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批意見 。
第三十八條 各級民政部門根據《廣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辦法》健全檔案管理制度,紙質檔案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檔、存放 。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職責過程中,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
涉及非本市戶籍人員的經濟狀況核查事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商請其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協助調查 , 協助調查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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