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2016年新制度 村集體經濟組織( 二 )


法院審理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種觀點,但實踐中也有一些困惑,當事人遷入戶口是否以獲取不當經濟利益的目的往往難以查明,且以當事人是在多長時間段內遷入來認定是否臨時突擊遷入,在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釋、法規、政策中均難以找到相應的裁判統一尺度和標準 。
綜上,一般情況下,戶籍是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之一,而在特殊情況下,當事人的戶籍往往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相脫離 。
二、農村承包土地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關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長期農耕社會歷史與現狀決定,集體所有的土地是全體成員賴以維持生計最基本的保障,這種保障功能正是維系特定范圍自然共同體的物質基礎,從這個意義講,是否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作為基本生活保障,也是判斷特定的人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之一 。
在法院審理的案件中,與此相關的有以下幾種情形:1、返鄉工人,個別出生農村的工人在退休后返鄉落戶農村生活,并承包土地耕種,同時領取一定的退休工資的,請求分配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2、新增人口,即因婚姻關系進入當地生產、生活并遷入戶口的或新出生人口,因當地承包地未調整而未實際獲得承包地的,請求分配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3、遷出人口,即取得非設區市城鎮非農業戶口,但未納入國家公務員序列或者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障體系,將原承包的農村土地流轉他人耕種的,請求分配原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 。
對上列情況,有兩種意見 。之一種意見認為,判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以其是否承包土地并耕種為標準 。故第1種情況應獲分配;第2、3種情況因未承包土地或土地已流轉均未實際耕種,不以土地上的收入支付生活開支,即不以承包經營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不應獲分配 。第二種意見認為,以承包經營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不應理解為以實際耕種的承包地上產生的收入來支付生活開支,即不應以是否已取得承包地并耕種為標準,而應理解為在喪失承包經營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保障后,還有無其他生活保障為標準,故第1種情況因其尚有退休工資為生活保障,故不應認定其具有該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能獲得分配 。第2種情況當事人沒有其他生活保障,其尚未實際取得承包地是因農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造成的,其仍擁有承包經營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權利,故應認定其具有成員資格,可以獲得分配 。第3種情況因當事人沒有獲得其他生活保障,故應認定其成員資格,獲得分配 。
法院基本采用了第二種意見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家庭,因婚姻、出生等增加的人口僅是成為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定農戶家庭的成員,其生活保障來自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且人地矛盾緊張是我國現實國情,故不能以當事人個體沒承包耕種農村土地來否定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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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戶籍與農村承包地往往難以衡量當事人是否為本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在審判實踐中,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總體上應當把握一條基本價值判斷標準:農村集體土地是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以農村集體土地作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宜認定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反之,則不宜認定 。
來源:河南一帆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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