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戶貸款管理辦法出臺,銀監局農戶貸款管理辦法( 五 )


(二)農戶消費貸款且金額不超過30萬元;
(三)借款人交易對象不具備有效使用非現金結算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鼓勵采用貸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對象進行支付 。
第三十五條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農村金融機構應當與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農村金融機構應當通過賬戶分析或現場調查等方式,核查貸款使用是否符合約定用途 。
第三十六條 借款合同生效后,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發放貸款 。貸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發放時,必須將款項轉入指定的借款人結算賬戶,嚴禁以現金方式發放貸款,確保資金發放給真實借款人 。第三十七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貸后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制度,明確首貸檢查期限,采取實地檢查、 *** 訪談、檢查結算賬戶交易記錄等多種方式,對貸款資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擔保情況變化等進行跟蹤檢查和監控分析,確保貸款資金安全 。
第三十八條 農村金融機構貸后管理中應當著重排查防范假名、冒名、借名貸款,包括建立貸款本息獨立對賬制度、不定期重點檢(抽)查制度以及至少兩年一次的全面交叉核查制度 。
第三十九條 農村金融機構風險管理部門、審計部門應當對分支機構貸后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
第四十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風險預警制度,定期跟蹤分析評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約定內容的情況以及抵質押擔保情況,及時發現借款人、擔保人的潛在風險并發出預警提示,采取增加抵質押擔保、調整授信額度、提前收回貸款等措施,并作為與其后續合作的信用評價基礎 。
第四十一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在貸款還款日之前預先提示借款人安排還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按期收回貸款本息 。
第四十二條 農村金融機構對逾期貸款應當及時催收,按逾期時間長短和風險程度逐級上報處理,掌握借款人動態,及時采取措施保全信貸資產安全 。
第四十三條 對于因自然災害、農產品價格波動等客觀原因造成借款人無法按原定期限正常還款的,由借款人申請,經農村金融機構同意,可以對還款意愿良好、預期現金流量充分、具備還款能力的農戶貸款進行合理展期,展期時間結合生產恢復時間確定 。已展期貸款不得再次展期 。展期貸款更高列入關注類進行管理 。
第四十四條 對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收回的貸款,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清收,也可以在利息還清、本金部分償還、原有擔保措施不弱化等情況下協議重組 。
第四十五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風險分類的規定,對農戶貸款進行準確分類及動態調整,真實反映貸款形態 。
第四十六條 對確實無法收回的農戶貸款,農村金融機構可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核銷,按照賬銷案存原則繼續向借款人追索或進行市場化處置,并按責任制和容忍度規定,落實有關人員責任 。
第四十七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貸款檔案管理制度,及時匯集更新客戶信息及貸款情況,確保農戶貸款檔案資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連續性 。根據信用情況、還本付息和經營風險等情況,對客戶信用評級與授信限額進行動態管理和調整 。
第四十八條 農村金融機構要建立優質農戶與誠信客戶正向激勵制度,對按期還款、信用良好的借款人采取優惠利率、利息返還、信用累積獎勵等方式,促進信用環境不斷改善 。第四十九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以支持農戶貸款發展為基礎,建立科學合理的農戶貸款定期考核制度,對農戶貸款的服務、管理、質量等情況進行考核,并給予一定的容忍度 。主要考核指標包括但不限于:
(一)農戶貸款戶數、金額(累放、累收及新增)、工作量、農戶貸款占比等服務指標;
(二)農戶貸款到期本金回收率、利息回收率及增減變化等管理指標;
(三)農戶貸款不良率、不良貸款遷徙率及增減變化等質量指標 。
第五十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風險收益相匹配的原則對農戶貸款業務財務收支實施管理,具備條件的可以實行財務單獨核算 。
第五十一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制訂鼓勵農戶貸款長期可持續發展的績效薪酬管理制度 。根據以風險調整收益為基礎的模擬利潤建立績效薪酬考核機制,績效薪酬權重應當對農戶貸款業務予以傾斜,體現多勞多得、效益與風險掛鉤的激勵約束要求 。
第五十二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包含農戶貸款業務在內的盡職免責制度、違法違規處罰制度和容忍度機制 。盡職無過錯,且風險在容忍度范圍內的,應當免除責任;超過容忍度范圍的,相關人員應當承擔工作責任;違規辦理貸款的,應當嚴肅追責處罰 。第五十三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農戶貸款業務管理細則和操作規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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