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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提單包含支付運費,承運人在目的港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后,無權向托運人要求支付運費 。
案例情況
原告:深圳華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被告:上海德意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
2019年1月,土耳其CAG公司給被告發郵件,稱有一批業務出口到土耳其伊斯坦布爾,委托被告聯系國內工廠提出出貨計劃,并向原告訂艙,稱將向被告支付每個集裝箱50美元的作業費 。隨后,被告通過QQ向原告發送8張訂艙單,委托原告交付8票貨物 。訂單稱,托運人為被告,收貨人為CAG公司,收貨地為深圳(有些訂單稱收貨地為上海),卸貨港為伊斯坦布爾,并注明支付運費 。隨后,雙方通過QQ就訂艙、拖車等事宜進行溝通,被告告知原告備貨時間、拖車裝貨地址、裝貨聯系人等信息 。隨后,被告向原告發出電傳放貨申請,聲明海運費/費用已結清,授權原告電傳放貨給收貨人,并表示愿意承擔電傳放貨的一切責任和后果 。為此,原告開出了7張以原告為抬頭的電卸提單,注明托運人為被告,收貨人和到貨通知為CAG公司,裝貨港為中國蛇口(部分提單注明裝貨港為中國上海),卸貨港為土耳其伊斯坦布爾 。七票貨物裝在七個40英尺的集裝箱里,集裝箱交接方式為CY-CY,運費條款為付運費,交貨代理為NCL公司 。原告隨后向船公司預訂艙位,涉案貨物實際于2019年1月和2月裝船 。海運提單稱,托運人是原告,收貨人是NCL公司 。集裝箱流轉信息顯示,2019年2月和3月,所有裝載8票涉案貨物的集裝箱均被退回空箱 。
庭審中,原告稱所涉及的海運費金額是其與收貨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NCL公司約定的;對于涉案的8張船票中的7張,原告在收到海運費前將7套海運提單正本郵寄給NCL公司,NCL公司在目的港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對于另一張提單,原告仍持有海運提單正本 。被告確認,涉案貨物在裝貨港的包裝、拖車和報關單均由原告處理,且涉案貨物已由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 。
此外,查明被告還按涉案貨物的順序出具了放電提單,運費條款為支付運費 。
最初主張支付提單中規定的運費,實際上是為作為運輸合同第三方的收貨人設定的運費支付義務 。如果收貨人不支付運費,構成第三人不履行,被告作為托運人應向原告支付運費 。此外,對于部分貨物,原告還按照被告的委托辦理了報關、拖車、產地證等貨代事務,被告應向其支付相應的貨代費用 。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878美元的運雜費和利息損失 。
被告辯稱,涉案提單記載了支付運費,運雜費是國外收貨人與原告約定的,原告應向收貨人收取運雜費 。原告交付貨物未向國外收貨人收取運費,放棄了從票據中扣除貨物以主張運費的權利,相應風險應由原告承擔 。被告受國外收貨人指示,在國內工廠與原告之間進行協調溝通,沒有義務向原告支付運費;被告委托原告經營的事項僅為訂艙位,報關、拖車等其他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 。
裁判員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在涉案貨物裝運過程中,被告向原告預訂了裝運涉案貨物的艙位,發送了電卸保函,跟進貨物的運輸,并在訂艙委托書中確認自己為托運人 。原告出具的提單也顯示,托運人為被告,原告與被告之間依法成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
至于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收取運費及利息 。支付運費的收費方式,對于承運人來說,不僅意味著收費時間的延遲,也增加了向收貨人收取運費的障礙風險 。本案中,被告在訂艙委托書中注明支付運費,原告接受了這一條件并在提單中載明,表明原告作為承運人自愿承擔相應的運費收取風險 。在支付運費的條件下,只有在目的港無人提貨或收貨人拒絕提貨時,承運人才能向托運人索賠運費 。目的港收貨人提貨時,收貨人是支付運費的義務人,承運人應及時向其主張運費,通過對運輸單證和貨物流通的實際控制,降低收取運費的風險,而不是向托運人索要運費 。對于涉案的7張船票,原告在未收到收貨人運費的情況下,將海運提單正本發送給了收貨人的代理人NCL公司,從而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權 。因原告拖延收取運費而造成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對于另一票貨物,即使在目的港無單放貨,原告也應承擔其未能有效控制貨物而導致的運費收取風險,可以選擇向實際承運人索賠相應損失,而不是要求作為托運人的被告支付運費 。原告主張在收貨人拒絕支付運費的情況下,有權向被告收取運費及利息,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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