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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海海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 。本案判決現已生效 。
評論和分析
如果提單中規定了支付運費,那么在目的港放貨后,承運人是否有權向托運人收取運費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類似的海上運輸糾紛屢見不鮮 。解決這些問題的關鍵在于明確收貨人在海上貨物運輸中的法律地位,確定其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 。
一個
海上貨物運輸中的收貨人附屬物
承擔有條件運輸合同項下的義務 。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托運人和承運人之間訂立的 。從傳統民商法的合同相對性原則來看,收貨人沒有參與運輸合同的簽訂,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 。但基于海上貨物運輸的特殊需要,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和各國海商法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將收貨人規定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特殊主體 。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將收貨人定義為“有權提取貨物的人”,第七十八條規定“承運人、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依照提單的規定確定” 。實踐中,收貨人的提貨權可能來源于登記的運輸單證中的明確記載,也可能通過合法持有記名提單或無記名提單而取得 。收貨人的義務可以包括及時交貨、支付運費、滯期費、滯期費和其他與裝卸有關的費用等 。然而,上述“有權提取貨物的人”是否應當無條件地承擔提單所代表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為收貨人規定的義務?在這方面,從《海商法》第78條的簡要規定中無法得出明確的結論 。
[1]本條所指的收貨人一般是指除托運人以外的有權提取貨物的人,包括提單的合法持有人 。
我們認為,運輸單證中所載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的義務應當是有條件的 。
第一,收貨人沒有參與運輸合同的簽訂,要求其無條件承擔運輸合同和提單中規定的義務是不合理的 。
在一種情況下,海上貨物運輸單證中收貨人和通知方的記錄一般由托運人提供,承運人沒有辦法也沒有義務核實這一點 。如果提單記載的“收貨人”并不知道或不同意其作為提單記載的收貨人的事實,僅憑提單中的記載要求其履行提單中的義務自然是不合理的 。[2]另一種情況是,單證持有人有時基于交易或單證關系持有提單,其目的不是進入運輸領域,從承運人處提貨,而是作為中間持有人轉賣或質押貨物 。如中間商、銀行等 。[3]強行要求前述單證的持有人承擔運輸合同項下的義務,無疑會對其造成不必要的負擔,并可能影響提單的流通和轉讓 。此外,即使對于希望收貨的收貨人,也應在知道運輸合同項下的義務后,賦予其選擇權,決定是收貨并承擔運輸合同中的義務,還是放棄貨物不加入運輸合同 。
[2]在(2013)胡商第1747 A.P .穆勒-馬士基A/S/S .訴河南省通許縣金奧供應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向境外買家銷售一批大蒜,原告為承運人 。貨物到達目的港后,因檢疫原因未能申報進境 。原告隨后簽發了以被告為收貨人的提單,并將大蒜運回中國,之后大蒜被海關作為無主財產處理 。原告訴訟要求被告承擔集裝箱逾期使用費和貨物裝卸費 。法院駁回了原告的申請,理由是被告不知道或不同意收貨人的身份 。
[3]大連海事大學運輸法課題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統一公約研究》,第209頁 。
其次,在海上貨物運輸中,除非提單持有人主動行使運輸合同項下的權利,否則承運人對收貨人的判斷存在諸多障礙,要求收貨人無條件承擔運輸合同項下的義務不具有可操作性 。
由于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的可轉讓性,當提單持有人放棄貨物,不主動聯系承運人主張運輸合同項下的權利時,承運人無法判斷誰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也不知道向誰主張運輸合同項下的義務 。即使在登記的運輸單證上明確寫明收貨人的情況下,如果收貨人不主動聯系承運人目的港的代理人,承運人要找到收貨人就如同大海撈針 。
此外,在一些國家的國內法和一些國際公約中,對收貨人承擔海上貨物運輸義務規定了某些條件 。根據英國《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第3 [4]條,提單持有人或有權提取貨物的一方承擔運輸合同項下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從承運人處提取貨物、要求提取貨物或根據運輸合同提出索賠 。《鹿特丹規則》第58條[5]也明確規定,非托運人的持單人,如果沒有行使運輸合同下的任何權利,不能僅僅因為他是持單人就對運輸合同下的任何賠償承擔責任 。此外,德國和日本的相關法律規定了收貨人支付運費、滯期費等的義務 。自他提取貨物時開始,相應費用的支付應根據運輸合同或提單確定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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