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立案前主動退款還判刑嗎案例分析 未立案前主動退款還判刑嗎

近年來 , 詐騙成為高發犯罪 。 在國家嚴厲打擊的高壓態勢下 , 有部分犯罪分子在公安機關發現前退贓 , 在被害人沒有實際損失的情況下 , “迷途知返”的詐騙分子還要承擔刑事責任嗎?
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間 , 張某以自己的名義 , 使用偽造的住院病歷、繳費發票等文件 , 向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申請報銷 , 騙取社會醫療保險金共計24萬元 。 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 , 張某向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退還了1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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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階段 , 法院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 但其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退還涉案款項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給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申某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復》(下簡稱《答復》)的意見 , “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 , 應把案發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 , 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 , 故法院認定張某的詐騙犯罪數額應認定為8萬元 。 同時因張某有自首情節 ,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 ,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緩刑二年 , 并處罰金一萬元 。
判決作出后 , 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向社保局歸還的詐騙款16萬元 , 應計入詐騙數額 , 原審法院量刑畸輕 , 提出抗訴 。
二審法院認為 , 本案抗辯雙方爭議焦點為:原審被告人張某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向社保局歸還的兩筆詐騙款共計16萬元 , 是否應計入詐騙數額?
要解決這個問題 , 首先要弄清詐騙罪的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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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規定 , 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 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 , 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 按照我國刑法理論 , 詐騙罪是行為犯 。 對于行為犯 , 法定的危害結果是否發生 , 只影響到對犯罪形態(既遂或未遂)的認定 , 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 行為人開始虛構騙局騙取財物 , 是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的標志 , 而被害人作出錯誤的財產處分使行為人獲得財物 , 是犯罪既遂的標志 。 犯罪既遂后 , 行為人犯罪行為的本質屬性不可逆轉 , 即便在立案前退還全部或部分贓款 , 也屬于既遂后的退贓行為 , 只能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 而非衡量犯罪成立及形態的根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辦理詐騙案件的解釋》)沒有關于案發前歸還詐騙款如何認定的規定 , 但《解釋》第五條規定:“詐騙未遂 , 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 , 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 應當定罪處罰” 。 該解釋明確了詐騙犯罪的危害結果是否發生 , 只影響到對犯罪完成形態的認定 , 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 這與刑法對于詐騙罪屬于行為犯的理論相契合 。 而一審法院依據的《答復》針對的是“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情形 , 在1997年刑法已將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進行區分后 , 該《答復》是否還適用于普通詐騙罪 , 司法實務中確實存在較大爭議和分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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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按照法的效力來看 , 《兩高辦理詐騙案件的解釋》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司法解釋 , 對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具有約束力 , 有普遍的適用性 , 如無特殊情形 , 原則上應適用于所有詐騙案件的審理 。 而《答復》主要針對的是個案或者特定范圍內的案件 , 具體內容不應與刑法和司法解釋的基本規定和原則精神相沖突 。
【未立案前主動退款還判刑嗎案例分析 未立案前主動退款還判刑嗎】綜上 , 原審判決將被告人張某在立案前已退還的16萬元涉案款未計入其犯罪數額的認定確有不妥 。 二審法院改判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 ,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 緩刑三年 , 并處罰金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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