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精神病期間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患精神病期間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患精神病期間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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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2008年10月 , 李某與某公司簽訂了期限為3年的勞動合同 。2009年7月,李某因家庭變故,精神上遭受打擊,患精神分裂癥住院治療 。李某所在公司得知此消息后,欲和李某解除勞動合同,便擬定了一份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書,于2009年8月2日到醫院看望李某,同時讓李某在該協議上簽了字,簽字時李某的父母不在場 。其后,公司為李某辦理了失業手續,并將其檔案轉到了街道相關部門 。李某父母聽說此消息后,向公司有關部門提出不愿解除勞動合同,希望公司能予以考慮 。但李某所在公司堅持認為,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上有李某同意解除合同的簽字,所以不能變更,因而不同意李某父母的請求 。李某父母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
仲裁委員會受理此案后,認為雙方當事人在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時,李某正處于精神分裂癥治療期間,不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是無效的 , 因此,裁決所在公司繼續履行其與李某簽訂的勞動合同 。
【簡要評述】
此案是一起因職工罹患精神病導致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引起的糾紛 。關鍵點有以下幾個:
1、李某簽字的行為是否為其真實意思表示?
2、解除合同的行為究竟屬于協商解除還是單方解除?
3、如果是單方解除,符合不符合法定程序?
從本案的案情看 , 李某患精神分裂癥且處在住院治療期間,應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于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肯定缺乏判斷、理解和預見相應后果的能力;在這種情況下,其行為應由其監護人代理進行,或在征得監護人同意之后進行 。但是 , 公司卻在李某父母不在場的情況下 , 讓李某自己在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上簽字 。因此,從法律角度講,無法斷定簽字行為是李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
對于此案,單方解除和協商解除的主要區別在于:
如果是單方解除 , 因為李某尚處在法定的醫療期內,根據勞動法第29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 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在法律上應當認定為無效 。
如果是協商解除,只要雙方都同意解除,就可以解除 。勞動法第24條對此做了規定 。也就是說,判定勞動合同究竟能不能解除 , 用人單位的解除行為是否有效,與確定單方解除還是協商解除有直接關系 。
在本案中,李某患精神分裂癥尚處在醫療期,其簽字行為并非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解除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單方行為;同時 , 由于李某法定醫療期尚未屆滿,故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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