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變更公證遺囑案例分析


天津市變更公證遺囑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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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變更公證遺囑案例分析】[案情簡介]
A , 女 , 現年96歲,現住東陽市福利院 。有三兒(B、C、D)一女(E),B于早年去世,無子女;C于2007年3月去世,留有一子F;D現在國外經商,有一子G 。A在東陽XX村留有一幢房產、在東陽市X路X號留有一處套房 。2002年A曾到東陽市公證處立了一份遺囑:將其在東陽XX村的房產在其百歲后留給兒子C , 將東陽市X路X號的套房在其百歲后留給女兒E 。2007年7月,A再次到東陽市公證處要求新立一份遺囑,遺囑寫明要求將其所有的全部財產和二處房產歸女兒E一人所有 。在詢問過程中,立遺囑人能夠講清楚其年齡、子女情況,但無法講清楚房產座落的具體情況,且與其共同生活在東陽市福利院的人大都認為A精神上有些問題 。
[案件焦點]
1、 如何判定A立遺囑時神智是否清楚?
2、 假設A在立遺囑時神智清楚,在審批出證前神智不清楚,我處還能否出證?
3、 我處不出證時 , 原2002年的公證遺囑是否當然有效?如果我處以立遺囑人在審批前喪失行為能力為由不出具本次遺囑公證書 , 如何通知當事人?是否要通知受益人?
4、 因公證的遺囑效力優于自書和代書的遺囑 , 如我處不出具公證書,是否會限制甚至是剝奪了老人再立或者變更遺囑的權利?我處應如何妥善處理,使老人的合法權利不受侵害,使老人能安度晚年?
[處內觀點]
本案看似簡單,實則復雜 。因立遺囑人為96歲的老年人 , 在整個事件中處于弱勢地位,如何尊重和保護立遺囑人的內心意愿和合法權益?如何能讓立遺囑人安度晚年?成為我們結案時討論的重點,因此,我處的同志在分析此案時往往左右為難,一方面要充分防范公證風險,另一方面又要追求最大限度的保護立遺囑人的合法權益,不能讓立遺囑人因為來了公證處而受到不必要的傷害 。
有些同志認為:就本案而言 , 立遺囑雖然年紀較大,但對其自身的年齡、子女等家庭情況陳述的比較清楚 。承辦公證員和助理通過詢問立遺囑人判定立遺囑人在立遺囑當時神智應該是清楚的 。不能光憑立遺囑人周圍人的言詞來斷定立遺囑人神智不清 。本案如果不出具公證書,原2002年的公證遺囑自然有效,因公證的遺囑效力優于自書和代書的遺囑,這樣可能導致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永遠無法得到實現 。另一方面 , 如果不出具公證書,可能引起遺囑受益人的不滿,從而導致新糾紛的產生 。綜上所述,本案建議出具公證書 。
[筆者認為]一、遺囑處分房產時,遺囑中一般應寫明房屋坐落、結構、產權憑證等基本情況 。這在《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三條中有明確規定:遺囑中應明確遺囑處分財產的狀況,包括名稱、數量、所在地點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因此 , 作為承辦公證員在詢問過程中應當詢問立遺囑人所處分財產的基本情況,幫助立遺囑人在遺囑中明確 。本案遺囑中沒有寫明所處分房產的坐落、結構、產權證明等基本情況,顯然有些不妥 。
二、A神智是否清楚,應當請有資質的醫師在場證明 。A在立遺囑時的表現,讓承辦公證員感覺其神智是清楚的 。但在出證前A的女兒E、孫子E和G(曾來我處辦理過一份繼承權時談及過)及一些側面的消息傳來A神智不清已經有數年,主要表現:亂砸東西、說大話(比如:宣稱自己是福利院院長的老婆、XX偷了她的金項鏈等等) 。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要判斷A的神智是否清楚,A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應當請有資質的醫師在場見證,否則承辦公證員不易輕易來斷定其神智是清楚或者不清楚 。否則 , 容易為以后產生糾紛埋下隱患 。
三、假設A立遺囑時神智清楚,在審批出證前神智不清時,我個人認為還是應當以有資質的醫院出具其是完全神智不清還是間歇性的證明為依據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如果是間歇性的 , 其他方面都符合出證要求的情況下,還是可以出證的;如果完全神智不清,屬喪失行為能力時,應當終止辦理,不易出證 。因為《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出證前立遺囑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應當終止辦理遺囑公證 。
四、2007年我處不出具公證書時,2002年A的公證遺囑當然有效(前提為不存在導致遺囑無效的其他情形)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 , 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也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 , 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比绻姨幍诙尾怀鼍吖C書,A在2002年所立的公證遺囑自然就有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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