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變更公證遺囑案例分析( 二 )


五、如以A喪失行為能力為由,我處終止辦理公證的 , 可以將終止公證決定書通知A的監護人,也可以通知受益人;如承辦公證員認為通知遺囑受益人易產生糾紛的,可以不通知遺囑受益人 。根據《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公證處審批人批準遺囑公證書之前 , 遺囑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公證處應當終止辦理遺囑公證 。遺囑人提供或者公證人員代書、錄制的遺囑,符合代書遺囑條件或者經承辦公證人員見證符合自書、錄音、口頭遺囑條件的 , 公證處可以將該遺囑發給遺囑受益人,并將其復印件存入終止公證的檔案 。這樣 , 法律授予了承辦公證員自由裁量的權利,承辦公證員和公證機構完全可以從有利問題解決、減少糾紛的角度來考慮決定是否將終止公證決定書和遺囑送交受益人 。就本案而言,筆者認為A的法定監護人應該為其女兒E、兒子D,現A已入住福利院多年 , 與福利院之間形成了協定的監護關系 , 我處的終止公證決定書可以向福利院送達 。因A已于2002年立過一份公證遺囑,我處既然不出具新的公證書,2007年代書的遺囑最好不要向A的監護人和受益人送達 。
六、后事的處理是本案的難點 。如果簡單的通知相關人員終止辦理此公證,勢必給A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的影響 , 同時也不利于公證機構在群眾中樹立公信力 ?;诠C遺囑效力最優的原則,如果我們對老人行為能力的判斷出現失誤,就會造成限制老人再立或者變更遺囑權利 。在終止公證的同時,應當為當事人提供法律的幫助 , 理順家庭關系,解決家庭糾紛 。因此,筆者認為在為當事人保密的同時 , 也可以側面了解一下當事人的家庭情況 。
[案件處理]
在處務會討論此案時,我們一直將焦點放在A的行為能力上,大家一直遲遲不肯下定決定終止辦理此公證 。案件的轉機是在與A的第二次接觸上 。
根據處討論的意見,我和另一位助理與A單獨會了面 , 并對我們之間的談話進行了錄音和攝像 。在交談中A談到其真實的意愿是要將房產留給孫子F,因最近女兒E從國外回來,每天與其吵架讓她身心俱疲,為改變這種現狀A到我處寫了第二份遺囑 。
根據上述情況,我處決定本案無論A神智清楚與否均不宜出證 。本案的處理:首先,可以在A神智清楚的情況下向其送達終止辦理公證決定書并對送達過程進行攝像 。對受益人不另行通知 。
其次,告知A如果真的需要對2002年公證遺囑的內容進行變更,建議先到我處以聲明書的形式撤銷2002年的遺囑 , 并辦理撤銷遺囑聲明書公證 。但需要有資質的醫師在場見證A神智清楚,具有行為能力 。
最后,告知A如想將自己的內心意愿用遺囑的形式固定下來的,應當再立新的遺囑 。這時再立遺囑可以公證,也可以由利害關系的見證人見證 。如果到我處公證的,仍然需要有資質的醫師在場見證A的神智清楚,具有行為能力 。
[主要體會]
1、立遺囑人通過公證新遺囑來變更原公證遺囑的,建議先辦理一個撤銷遺囑聲明書公證,然后再立新的遺囑 。這樣可以避免遺囑人在審批人審批前出現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時,導致新遺囑必然無效的情形,避免受益人與公證機構就此事產生糾紛 。先撤后立,可以解除公證機構因上述意外限于被動的可能 。
2、在辦理遺囑公證過程中,應當盡量讓遺囑人陳述清楚處分財產的情況 。如出現遺囑人無法講清楚其所處分財產的基本情況時,承辦公證員應當分析可能會有二種情況:1、遺囑人神智不清 , 無立遺囑的行為能力;2、遺囑人故意不愿意陳述清楚,以引起公證員的注意 。無論是哪種情況我處均不宜受理,如已經受理 , 則不宜出證 。
3、當事人申請辦理遺囑公證,但又不能提供相關財產憑證,或者確實因年紀大而無法講清楚處分財產具體情況,在緊急情況下,我個人認為可以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將當事人的陳述通過錄像的形式作一陳述證據保全 , 公證處對其行為能力和處分財產的情況無論是形式還是內容均不予審查和證明 。
4、在案件陷入困境時,公證員和助理應當多做核實工作、多接觸當事人、多收集證據材料,多換角度思考問題 。即使像遺囑這樣的需要保密的公證也需要進一步了解案情,特別在審批前應當與遺囑人再次接觸,確認遺囑人健在且具有行為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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