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不動產登記若干規定全文解讀( 四 )


第三十一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更正登記申請后,應當中止辦理相關的不動產抵押、轉移、變更等登記,并暫緩受理新的登記申請;更正登記完成后,應當恢復辦理 。
行政機關作出撤銷不動產登記的行政復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銷不動產登記的判決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決定或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予以更正;但在錯誤登記之后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 。
原權利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法恢復原登記狀態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中注明相關事實,不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
第三十二條有商品房等不動產預售,不動產買賣或者抵押,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預告登記 。
新建商品房或者存量房交易合同網上簽約后,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
預告登記生效期間,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不動產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
第三十三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權機關對不動產實施查封等措施的通知后,應當直接將查封事項和查封期限等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查封事項存在異議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
不動產查封期限屆滿,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權機關未續封的,查封登記失效 。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一)行政機關作出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建設用地、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與不動產權利有關的決定;
(二)行政機關對保障性住房的認定;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用地、不履行優秀歷史建筑修繕義務等的認定;
(四)行政機關對擅自改變承重結構、附有違法建筑的認定 。
存在前款第三、四項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機關應當出具證明文件,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在不動產登記簿中予以記載;存在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當事人申請抵押、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供上述證明文件 。
房屋租賃合同等與不動產權利事項有關的材料,當事人可以申請在不動產登記簿中予以記載 。
當事人依法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送交不動產登記機構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在不動產登記簿中予以記載 。
第三十五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
不動產登記資料由登記事務機構管理 。登記事務機構應當建設符合不動產登記資料安全保護標準的不動產登記資料存放場所 。
不動產登記資料中屬于歸檔范圍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歸檔管理 。
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復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利害關系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
第三十六條登記事務機構可以通過不動產登記查詢窗口、自助查詢設備、互聯網等方式,提供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
第三十七條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法律法規、不動產登記等方面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管理和專業技術培訓 。
本市探索建立不動產登記員制度,選取符合要求的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擔任不動產登記員,獨立負責不動產登記的審核、登簿等專門性工作 。
第三十八條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進行虛假登記,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泄漏不動產登記資料或者登記信息,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九條因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不動產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本市探索建立不動產登記責任保險制度 。
第四十條對不動產登記中的相關失信行為,由不動產機構依法將相關主體的失信信息歸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由相關部門依法對失信主體實施懲戒措施 。
第四十一條舊住房綜合改造符合規劃要求并且已經竣工的,可以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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