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不動產登記若干規定全文解讀( 二 )


發現申請登記事項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明材料,材料補齊日為受理日 。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
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 。
第十三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查驗,并可以依法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等進行調查 。
第十四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按照下列時限要求,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查封登記、異議登記當場辦結;
(二)地役權、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注銷登記在一個工作日內辦結;
(三)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未能提交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公證文書的繼承、受遺贈的轉移登記,權利歸屬更正登記以及依職權更正登記在三十個工作日內辦結;
(四)其他不動產登記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結 。
依法需要進行公告的,公告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時限內 。依法需要實地查看和調查、向有關部門核查相關情況的,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的時限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
第十五條符合不動產登記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 。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填寫并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當事人可以選擇電子介質、紙質介質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 。
第十六條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狀況不一致的;
(二)有關證明材料、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的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有沖突的;
(四)不動產屬于違法建筑的;
(五)對依法查封的不動產,申請抵押、轉移登記的;
(六)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七條申請人在申請登記前,可以通過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提交電子介質的申請材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對材料是否齊全、符合法定形式進行驗看,并依法進行查驗、實地查看或者調查 。
符合不動產登記規定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通過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告知申請人提交原件的日期,并于申請人交齊原件后,當場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不符合不動產登記規定的,通過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告知申請人 。
第十八條因不動產權利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等申請首次、變更、轉移、注銷登記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相關規定,持相關材料申請登記 。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申請新建商品房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列明下列不動產的范圍,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經房屋管理部門備案的銷售方案確定的建設單位保留自有的不動產、用于銷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確定的業主共有不動產和作為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不動產 。
建設單位申請保障性住房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列明前款第二項規定不動產的范圍,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
建設單位保留自有的不動產和用于銷售的商品房,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中予以記載,分別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業主共有不動產,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中予以記載,不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
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出讓合同中明確的或者有關部門認定的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中予以注明;相關當事人申請首次登記的,向其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
建設單位申請保障性住房抵押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同意的證明材料 。
第二十條因風貌保護、建筑保護等需要,在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出讓合同中明確應當予以保留的房屋,當事人可以在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時一并申請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也可以與該國有建設用地上其他新建房屋一并申請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并在不動產登記簿中注明相關事實 。
第二十一條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申請轉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者全部法定繼承人關于不動產分配的協議以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 。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對繼承、受遺贈的相關材料、事實進行查驗、實地查看或者調查,全部繼承人、相關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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