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最低收入援助標準 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時間

【關鍵詞】
合同解除權 行使期限 解除權消滅
【案例索引】
青海春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青海興鼎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1273號】
【再審事實與理由】
原判決就春發公司合同解除權問題的認定適用錯誤 。春發公司既享有合同約定解除權也享有法定解除權 。案涉合同履行的交房時間原定為2017年12月30日,后春發公司發出的“催交房屋通知書”將其已經變更為2019年4月15日,在2019年4月15日案涉房屋仍不能交付的,解除權才發生 。故春發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并未超出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案涉合同于該通知書到達興鼎安公司時已經解除 。原判決認定春發公司超出除斥期間行使解除權,不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春發公司是否超出期限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問題 。合同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其行使會引起當事人合同關系的重大變化,如解除權人長期不行使解除的權利,就會使合同關系處于不確定的狀態,故合同解除權應在一定期限內行使,以促使法律關系盡早確定 。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情況下,就當事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權利需在經對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行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則進一步明確規定,對方當事人催告的,權利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同時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根據案涉合同約定,興鼎安公司交房時間為2017年12月30日,逾期超過30日后買受人春發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興鼎安公司因未在《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交付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房屋,構成逾期交房 。據此,春發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權,該權利自2018年1月30日起算 。因雙方并無證據證明自2018年1月30日起興鼎安公司曾催告春發公司行使解除權,故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該權利的行使期限應自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即2019年1月30日之前行使 。故原判決認定春發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興鼎安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無不當 。
【法律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
【法律援助最低收入援助標準 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時間】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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