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鏈家a張強「天津鏈家總經理」( 三 )


經法院釋明,張強表示其代為清償訴爭房屋的銀行貸款后,要求工商銀行崇文支行協助辦理訴爭房屋解押手續 。
法院另查明得知,2015年12月23日,在鏈家的居間服務下,張強和案外人李艷輝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張強將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區的房屋賣給李艷輝;房屋成交價格為131.5萬元,房屋內家具和配套設備設施作價61萬 。后因李艷輝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向張強支付首付款,張強拒絕接受,因此李艷輝將張強起訴至法院 。2016年6月20日,昌平法院判決張強繼續履行和李艷輝的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 。
四、審判結果:
【天津鏈家a張強「天津鏈家總經理」】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
一、張強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代沈偉志向第三人工商銀行崇文支行償還訴爭房屋的房屋貸款 。
二、待張強清償上述房屋貸款后,第三人工商銀行崇文支行協助張強辦理房屋解押手續 。
三、張強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沈偉志剩余購房款,計算方式為訴爭房屋成交價格325萬-定金15萬-代為清償的銀行貸款 。
四、沈偉志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定金協議約定的合同義務,在張強解除抵押后十日內,配合張強辦理訴爭房屋的交付和所有權過戶***手續 。
一審判決后,沈偉志不服一審判決結果,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五、二手房買賣違約糾紛律師靳雙權案件點評:
二手房買賣違約糾紛律師靳雙權認為,在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所爭議的焦點在于張強和沈偉志之間是否存在口頭約定由張強支付解押款 。
1、關于解押款一節
沈偉志表示2016年12月5日三方曾約定2015年12月28日之前由張強支付解押款80萬元,并提交了兩份談話錄音用以證明張強在2016年1月27日認可該事實、鏈家公司的工作人員張三在2016年1月27日認可該事實 。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張強對沈偉志所敘述的內容不予認可,鏈家公司的工作人員張三、李四作證已經明確表示了張強、沈偉志之間沒有約定解押款由張強支付,在沈偉志所提交的錄音之中,沈偉志多次自書解押款應當由張強支付,并且摻雜于多個問題之中,張強和張三只是簡單回應,并未明確提及解壓款應當由張強支付一事,因此沈偉志所述其和張強之間存在口頭協議約定張強支付解押款一節法院沒有支持 。
2、關于合同是否應繼續履行一節
庭審中,張強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沈偉志則要求解除合同,并且沈偉志所持理由為二,其一為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沒有約定解押款何時支付及由誰支付,顯失公平,已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其二為補充協議主文是倒簽的,補充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
關于沈偉志所提觀點,靳律師認為,房屋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雖然沒有明確約定解抵押款應當由誰承擔,但這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因為合同中約定了沈偉志辦理解除抵押***手續的時間,依據合同相關條款、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當理解為沈偉志自行籌款進行解押 。同時,沈偉志表示補充協議為倒簽,但其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進行佐證,因此法院對其此項供述沒有支持 。
除此之外,只有守約一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權,違約方不得單方主張要求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依據現有證據,能查實張強已經依約在2016年1月27日向沈偉志支付首付款時沈偉志拒絕接受該款項,王麗的行為已經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沈偉志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作為違約方的沈偉志無權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對于沈偉志的反訴請求,法院不應當支持 。
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均為張強、沈偉志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因此,此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
綜上所述,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

天津鏈家a張強「天津鏈家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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