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職人員職務犯罪立案標準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賂立案標準( 二 )


三、主要情形
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共犯的主要形式 , 且情形復雜多樣 , 司法解釋先后規定了三種可以認定構成受賄共犯的情形 。第三人構成受賄共犯的情形單一 , 司法解釋未作專門規定 ?,F實中 , 也有特定關系人和第三人同時介入受賄犯罪的特殊情形 ?,F分別說明如下:
1.特定關系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 , 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 , 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特定關系人收受了請托人的財物 , 仍按照特定關系人的要求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 。
上述情形來源于《紀要》規定 , 只不過由《意見》的“特定關系人”取代了“近親屬” , 該情形在現實中最為常見多發 , 即“家人攬事、收錢 , 官員明知、辦事”模式 。該情形下 , 特定關系人行為積極主動 , 接受并轉達請托 , 收受請托人財物 , 唆使或協助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 , 促使實現權錢交易 , 認定受賄共犯毫無爭議 。但需注意 , 如果特定關系人收受請托人財物后 , 沒有告知國家工作人員 , 或者國家工作人員不明知的 , 即使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 , 由于國家工作人員沒有收受財物的主觀故意 , 所以不能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 , 特定關系人因而也不構成受賄共犯 。
2.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 ,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 , 授意請托人將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 。
上述情形由《意見》規定 , 該情形為“官員攬事、辦事 , 家人明知、收錢”模式 。該情形下 , 國家工作人員行為積極主動 , 為了犯罪隱蔽 , 自己并不直接接受請托人財物 , 而是授意請托人將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 。特定關系人雖然行為被動 , 但在收受請托人財物前 , 已明知該財物來源于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之間的權錢交易 , 仍然幫助完成犯罪最后環節 , 主觀罪過和行為危害明顯 , 認定受賄共犯與其罪責相適應 。但需注意 , 如果未經授意 , 請托人直接給予特定關系人財物 , 或者未經通謀 , 特定關系人僅為國家工作人員代收財物的 , 均不能認定為受賄共犯 。
3.特定關系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 ,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 , 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 , 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 。
上述情形來源于《解釋》規定 , 認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共犯 , 需要參考最高人民法院裴顯鼎等人撰寫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進行把握 。該情形與第一種情形類似 , 也是以國家工作人員接受特定關系人轉達請托為前提 , 區別為國家工作人員對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系事后知情 , 即“家人攬事、收錢 , 官員辦事、明知”模式 。將該情形規定為犯罪體現了法律上的從嚴 , 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 , 以及特定關系人是否構成受賄共犯 , 與國家工作人員知道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后的態度和特定關系人的行為表現直接關聯 。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采取默許或放任態度 , 或者雖然要求退還或上交 , 但特定關系人未退還或上交的 , 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 , 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共犯;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 , 要求特定關系人退還或者上交 , 特定關系人完成退還或上交的 , 則不能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 , 同樣不存在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共犯問題 。
4. 特定關系人或請托人通過第三人代為轉達請托事項 , 后特定關系人再向國家工作人員轉達請托 , 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 , 第三人收取請托人財物并與特定關系人共同占有的 。
上述情形在現實中并不少見 , 可看作第一、第三種情形的特殊情形 , 主要特點是在特定關系人與請托人之間有第三人介入(有可能多層) , 聯系模式為“請托人?第三人?特定關系人?國家工作人員” 。該情形下 , 如何認定特定關系人、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 實踐中認識分歧、認定混亂 。對此 , 筆者認為應該堅持上述認定標準 , 對特定關系人和第三人是否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分別進行判斷 。其中 , 對特定關系人可以參照第一、第三種情形判斷認定受賄共犯即可 , 但要注意認定的受賄數額應以國家工作人員明知的數額為限 。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被特定關系人間隔 , 二者實質性的聯系和接觸很少 , 是否具備“通謀”和“共同占有”需審慎判斷 , 審查重點應放在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有無受賄犯意聯絡上 。如第三人是否明知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于共同受賄的商議情況、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明知特定關系人與第三人收受并共同占有請托人財物的情況等 , 且忌走入只要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共犯了 , 第三人便隨之也成為受賄共犯的邏輯誤區 。從現實發生的案例看 , 多數情況下 , 第三人并未與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商議 , 特定關系人也很少愿意告知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商議情況 , 第三人除明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外 , 對自己參與轉達請托、與特定關系人共同占有請托人財物等并未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犯意聯絡 , 很難談得上存在受賄“通謀”和“共同占有” , 所以一般情況下 , 即使認定了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 也無法認定第三人也構成受賄共犯 。少數情況下 , 也不排除存在第三人同時與特定關系人和國家工作人員聯系的可能 , 或者雖未直接聯系 , 但通過特定關系人傳遞信息 , 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已就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 , 通過第三人與特定關系人收受并共同占有請托人財物的犯意聯絡一致 , 符合“通謀”和“共同占有”要件 , 也可認定第三人和特定關系人均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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