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職人員職務犯罪立案標準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賂立案標準

如何認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 涉及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問題 , 司法實踐中存在認識不一致、適用標準不統一的情況 。現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 結合審判實踐 , 談談筆者的理解和看法 , 供大家討論和參考 。
一、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規定是認定受賄共犯的基本法律依據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工作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專節規定了“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 , 明確了“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 , 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 并對非國家工作人員作了“近親屬”和“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的區分 , 分別規定了認定受賄共犯的具體標準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 , 用“特定關系人”和“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以下簡稱第三人)替代了“近親屬”和“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 , 并參照《紀要》規定進一步確立了受賄共犯的認定標準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 , 明確了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 , 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上交的 , 可以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 , 由此相應地可以認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共犯 。
需要注意的是 ,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共犯的認定標準比一般共犯的要求更為嚴格 , 不能簡單套用一般共犯理論來辦理案件 。實踐中 , 既要適用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原則規定 , 更要適用《紀要》《意見》和《解釋》關于共同受賄的具體規定 , 要注意盡管《紀要》和《意見》一般不作法律條文引用 , 但在分析論證是否構成受賄共犯時必須適用 , 否則法律依據不足 , 論理不夠充分 。
二、認定標準
結合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共犯的認定標準可以從一般標準和具體標準兩個層次進行把握:
所謂一般標準 , 是指非國家工作人員必須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即雙方對權錢交易認識一致 , 并有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共同行為 。辦理案件時 , 一般標準具有原則性和指引性意義 。
所謂具體標準 , 是指按照上述一般標準 , 對特定關系人和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 分別規定了具體的認定標準 , 即特定關系人為“通謀+占有” , 第三人為“通謀+共同占有” 。辦理案件時 , 具體標準具有操作性和工具性意義 。
一般來說 , 特定關系人受賄共犯認定標準相對寬泛 , 第三人則相對嚴格 , 實踐中應避免相互混淆或套用 。首先 , 盡管二者都有“通謀” , 但具體內容和形式要求應有所區別:特定關系人的“通謀” , 要求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對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請托人財物有犯意聯絡 , 形式既可以是雙方共同謀劃、商議 , 也可以是單方進行轉達、告知 , 或者表示認可、默許;而第三人的“通謀” , 要求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對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和收受并共同占有請托人財物有犯意聯絡 , 一般要求雙方有共同的商議、約定 , 單方轉達或告知的 , 應得到對方明確的回應 。其次 , 特定關系人沒有規定“共同占有” , 而第三人則要求“共同占有” 。由于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特殊的人身和經濟關系 , 即使特定關系人單獨占有請托人財物 , 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明知 , 也可以視為雙方共同占有 , 所以對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共犯不再作特別要求 。要求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占有” , 是指對收受的請托人財物必須由二人共同控制或分配 , 若一人單獨占有 , 則不能認定受賄共犯 。另外 , 若第三人轉交時私自截留部分財物 , 或者轉交后又私自另行收受請托人財物 , 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 , 盡管客觀上第三人也占有了部分財物 , 但均在國家工作人員主觀故意之外 , 也不屬于“共同占有” , 不能因此認定第三人構成受賄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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