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建筑法實施細則全文 建筑法實施細則( 二 )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 。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 。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
第十條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
第十一條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情況 。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準手續 。
第二節從業資格
第十二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第十三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
第十四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
第三章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
第十六條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
建筑工程的招標投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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