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養犬管理條例2023 廣州養犬管理條例2022


廣州養犬管理條例2023 廣州養犬管理條例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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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年11月27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9年1月1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并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筑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規范養犬行為和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對養犬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 , 不適用本條例 。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 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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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
第四條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養犬管理的具體事務 。
第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接受居民的舉報、投訴;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內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 , 并組織實施 。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
養犬相關的社會團體、組織,應當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
第六條對于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 , 及時處理,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
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公布養犬管理和服務的有關信息 , 受理公眾咨詢、求助,為公眾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信息系統 , 與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行養犬登記、免疫和處罰等信息共享 。
第八條本市行政街轄區為養犬嚴格管理區 , 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鎮轄區為養犬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 。
行政街轄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為一般管理區;鎮轄區內的住宅小區和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經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為嚴格管理區 。
第九條嚴格管理區內禁止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 。
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飼養危險犬的,應當對危險犬實行圈養 , 在圈養地點設置醒目的警示標志;除免疫、診療外 , 不得攜帶外出;因免疫、診療攜帶外出的 , 應當裝入犬籠 。
危險犬的具體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
第十條犬只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體辦法,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
公安機關發現犬只未依法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 , 應當告知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
第十一條嚴格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 。
母犬繁殖幼犬的 , 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超過前款規定數量的犬只 。
第十二條嚴格管理區內養犬,犬齡滿三個月的 , 養犬人應當申請養犬登記 。
第十三條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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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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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申請養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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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區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 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 為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三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驗場所 。
第十七條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上注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
登記有效期由公安機關根據犬只免疫有效期、養犬人繳納養犬管理費等情況確定 。
個人第一次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應當攜帶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 。
養犬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的規定已為犬只辦理過養犬許可證的,本條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
第十八條在嚴格管理區內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費 。
養犬管理費的征收標準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 , 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
盲人飼養導盲犬只、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只的 , 免繳養犬管理費;飼養絕育犬只的 , 從犬只絕育的下年起免繳兩年養犬管理費 。
養犬管理費由區公安機關在辦理登記或者登記續期時征收,上繳市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關服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
第十九條《養犬登記證》登記的養犬人因出國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變更為家庭其他成員 , 或者養犬人居所發生變更的 , 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手續 。
第二十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注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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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犬只免疫證明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印制或者設置 。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 。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 。
《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換發、補發或者補植 。
第二十二條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登記電子檔案 , 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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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養犬人應當妥善管理和飼養犬只,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與安全或者破壞市容環境衛生,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
第二十四條下列區域,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或者開設專門的犬只服務區域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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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人、肢體重殘人士可以分別攜帶導盲犬只、扶助犬只進入前款所列區域 。
第二十五條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后,應當予以公布,并設置犬只禁入標志 。
第二十六條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犬只禁入區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以設置犬只禁入標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
第二十七條下列犬只,應當實行圈養,除免疫、登記、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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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規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記、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
一般管理區內的犬只,不得進入嚴格管理區 。
第二十八條市政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園內開設犬只活動公共區域 。
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只活動區域 。
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注明區域范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
第二十九條在嚴格管理區內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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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犬繩牽領時,犬只體重不滿二十公斤的 , 應當用長度為兩米以下的犬繩;犬只體重二十公斤以上的 , 應當用長度為一點五米以下的犬繩,并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牽領 。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公共場所發現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機關處理 。
第三十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 , 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傳染病檢驗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將犬只傷人情況和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載入犬只登記電子檔案 。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只 。
第三十二條住宅小區內不得開設犬只銷售、養殖、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場所 。
開設犬只銷售、養殖、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自開展經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公安機關備案;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所在地的區公安機關備案 。
進行犬只銷售、養殖、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犬只和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規定的防疫條件,依法應當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三條市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犬只留驗場所,區公安機關可以設立犬只留驗場所,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扣押、沒收的犬只 。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動物診療機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扣押、沒收的犬只 。
支持和鼓勵設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 , 從事犬只救助活動;犬只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
第三十四條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只;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犬只留驗場所不得拒絕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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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只留驗場所接收前款規定犬只 , 應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發現流浪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 。
畜牧獸醫、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發現流浪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的,可以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
第三十六條犬只留驗場所接收流浪犬只,應當在七日內查找養犬人并通知認領;不能查明或者養犬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未予認領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
第三十七條犬只留驗場所對接收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 , 應當建立接收犬只檔案 。
犬只留驗場所接收的具備飼養條件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領養 。
對無人領養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犬只留驗場所可以以適當方式進行處理;對其中繼續留養的犬只,犬只留驗場所應當進行傳染病檢驗、免疫和必要的治療 。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尸體,不得設置墳墓埋葬犬只尸體 。
不能自行妥善處理犬只尸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犬只尸體送衛生處理單位作無害化處理;衛生處理單位處理犬只尸體不得收費,并應當出具相關處理證明 。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 , 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
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時,畜牧獸醫、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當地區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立即采取相關處理措施,控制疫情 。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
第四十一條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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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區內未對危險犬實行圈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單位并處每只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并處每只犬二千元罰款 。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危險犬未設置醒目警示標志的,或者違反規定攜帶危險犬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 對個人處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送犬只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 , 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超過規定數量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只處二千元罰款 。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申請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扣押犬只 , 責令三日內申請辦理登記,可以對單位處每只犬五千元罰款 , 對個人處每只犬二千元罰款;逾期不申請補辦的,沒收犬只 。
養犬人對公安機關不予登記的犬只繼續飼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單位處每只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只犬二千元罰款 。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繼續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 可以對單位處每只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只犬二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
養犬人對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犬只繼續飼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單位處每只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只犬二千元罰款 。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繳納養犬管理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不補交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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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申請補植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虐待犬只的 , 可以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遺棄犬只的 , 由公安機關責令領回犬只或者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拒不領回犬只或者拒不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的,處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 , 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攜帶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攜帶一般管理區內的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項或者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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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送傷人犬只到犬只留驗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傷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只的 , 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 開設相關經營場所或者從事相關活動未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設置墳墓埋葬犬只尸體的 , 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 , 養犬人三年內被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三次,或者被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的,自最后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五年內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養犬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
【廣州養犬管理條例2023 廣州養犬管理條例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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