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年限不受12年限制


【案例】
2001年1月葉某被A保險公司聘用為門衛兼保安,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最后一次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工資1600元 。2014年9月2日,葉某生病住院治療,住院前履行了請假手續并獲得了公司批準,2014年9月30日葉某治愈出院后第二天到公司上班,卻被告知在他住院期間已聘用周某代替其崗位,故目前無工作崗位公司只好終止其勞動合同,以支付賠償金方式處理 。葉某想事已如此,只好接受 。然而在計算賠償金年限時公司提出雖然葉某工作了14年,但依法最多支付12年工作年限的賠償金38400元,另外超出12年的2年不予計算 。而葉某堅稱應將2001年至2014年共計14年的工作年限全部計入賠償金年限,在協商無果的情況下葉某提請勞動仲裁 , 經內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審理后,依法支持了葉某的訴求 , 裁決A保險公司支付違法終止葉某勞動合同的賠償金44800元 。

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年限不受12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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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年限是否受最高12年限制的問題 。
【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年限不受12年限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倍谒氖邨l中的“標準”,指的是“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月工資高于……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 。但是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同時對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進行了限制,因此 , 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在明確了計算基數后 , 關鍵在于是否受《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的限制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 , 不再支付經濟補償 。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這一條文對賠償金計算年限進行了明確,之所以強調賠償金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 體現出立法者將賠償金計算年限與經濟補償金計算年限進行區分的意圖,“從用工之日起計算”的表述,表明在計算賠償金年限時,并未作出限制 。賠償金以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計算,體現了法律針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行為的懲罰性,且《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經濟補償”情形一般是屬于用人單位具有法定事由而解除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而不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故賠償金的計算年限不受最高年限12年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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