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擔保與抵押的清償順序 擔保的清償順序是什么

擔保的清償順序是什么(民法典擔保與抵押的清償順序),小編帶你了解更多信息 。
一、前言
在不良債權的法律關系中,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其資信狀況使不良債權的清償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故而及時督促擔保人承擔還款義務才是理性選擇 。
大多數情況下,一項債務上的擔保不會只有一種,而是多種方式的組合 。債權人希望以共同擔保方式增加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數量,降低債權實現的風險,如共同保證、共同抵押以及混合擔保 。
混合擔保中,物保與人保并存,在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該如何行使抵押權、質權和保證債權呢?在當下法律已經規定物保與人保清償順序的情況下,保障債權更好地實現需要注意哪些事項呢?
二、關于物保與人保清償順序的法律演變
我國法律關于混合擔保中物保和人保的清償順序,經歷了三次演變 。
(1)《擔保法》中“物權責任優先說”
《擔保法》第28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br /> 該規定反映出兩點,一是物保與人保執行順序有先后之分,二是物保與人保的責任范圍是相互獨立的 。在擔保同一債權的物保與人保之間,有執行先后順序之分,即物保要先于人保執行 。債權人只能先行使擔保物權以受償債權,在行使擔保物權后仍不能完全受償時,才能就未得清償的部分向保證人主張,也即保證人僅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額承擔保證責任 。其理由主要基于物權優先于債權實現的規則,物保屬于物權的范疇,而人保屬于債權的范疇 。
(2)《擔保法》司法解釋“物保人保平等說”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數額 。”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初步確立了保證人與物上擔保人的平等地位,采取的基本是平等主義的規制模式 。此次物保與人保法律地位的調整背后的理由在于,擔保制度所蘊含的經濟動因,作為一種信用強化機制,債權人重視的并非是權利形式而是如何使債權得以實現 。《擔保法》中的物權責任優先說,已不適應商業活動的發展需求,從債權人的視角出發,應當縫補物權與債權、物保與人保之間的隔閡,給予債權人自由選擇的權利 。
(3)《物權法》中“意思自治優先說”
《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br /> 《物權法》第176條則在《擔保法》司法解釋的基礎上更進一步,在肯定擔保人平等關系的基礎的同時,將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債務人提供擔保作為前提因素給予考慮,明確規定在混合擔保情形下,債權人擔保權的實現順位,首先依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確定,在市場經濟之下,強調商事活動的自由主義,發揮當事人之間的能動性 。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形下,債權人首先就債務人的擔保實現債權,之后其有權在物的擔保和人的保證中自主選擇 。
三、對《民法典》中有關清償順序“約定”的解讀
《民法典》延續了《物權法》中關于混合擔保情形下債權人擔保權的實現順位,有關清償順序的約定主要分為以下三個層次:

  1. 符合債權清償條件時,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
  2.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
  3. 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
《民法典》第392條體現了“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的原則,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 。然而,一旦雙方就清償順序達成一致,就要受到該約定的束縛,此時,如何約定才能降低風險就顯得尤為重要,如果法院認定雙方的約定不明,債務人自身提供物保的,就會自動實行先物保后人保的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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