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擔保與抵押的清償順序 擔保的清償順序是什么( 二 )


以下將以“建行因格式條款敗訴案”對第一個層次的“約定”予以解讀 。
建行大慶分行與益海房地產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同時與施麗靜等保證人分別簽訂《自然人保證合同》,關于物保與人保的清償順序的約定,采取的是格式條款的方式:“無論建行大慶分行對案涉《固定資產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不論上述其他擔保何時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大慶分行是否向其他擔保人提出權利主張,也無論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擔案涉《固定資產貸款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債務,也不論其他擔保是否由益海公司自己所提供,施麗靜等保證人在案涉《自然人保證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均不因此減免,建行大慶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證人依照《自然人保證合同》約定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保證人將不提出任何異議 。”
上述格式條款內容,可以看出債權人大慶分行意圖在于及時該項借款已經有債務人建設工程作為抵押,但其仍有權要求施某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在認定該項約定時認為該項內容對清償順序屬于約定不明:一是沒有明確約定物保與人保的先后順序;二是債權人是否將其內心真意與保證人釋明,以使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單從字面意思來看,并不能夠排除各保證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存在以處置案涉抵押的房產售房款不能償還貸款時其方才需要承擔保證責任的理解的可能 。
四、總結
《民法典》第392條賦予物保和人保平等的地位,允許當事人之間就清償順序自由協商,體現在市場經濟背景下,對商業活動參與者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債權人為視角,構建統一的擔保制度,為債權的實現提供更完善的保障 。
在不良資產處置中,債權人應當依照與物上擔保人和保證人就債權清償的順序達成的約定實現債權,尤其是債務人以其自身財產設置抵押等擔保的,如果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就會進入先物保再人保的償債順序 。當債務人提供的抵押財產不能清償或者不足以清償時,債權人的債權就可能存在無法全部清償的風險 。
對于清償順序的約定,應盡量避免單一適用格式條款,應當明確約定第一、第二順位擔保人應當履行債務的時間、份額等內容,同時應當將該內容向對方釋明,避免存在雙方理解不一致的情形,總之約定應當清晰、明確,雙方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
參考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五號
時效性:現行有效
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二號
時效性:失效
第一百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時效性:失效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時效性:失效
【民法典擔保與抵押的清償順序 擔保的清償順序是什么】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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