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三 )


(九)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 。
第三十二條 公證書應當按照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證員簽名或者加蓋簽名章并加蓋公證機構印章 。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
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
第三十三條 公證書需要在國外使用,使用國要求先認證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構和有關國家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使(領)館認證 。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 。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
第三十五條 公證機構應當將公證文書分類立卷,歸檔保存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等重要的公證檔案在公證機構保存期滿,應當按照規定移交地方檔案館保管 。
第五章 公證效力
第三十六條 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 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
第三十七條 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
前款規定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
第三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 依照其規定 。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 。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 , 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并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
第四十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公證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公證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三)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的;
(四)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的;
(五)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
第四十二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給予警告,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三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出具公證書的;
(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三)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
(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五)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 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
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 。
第四十三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后 ,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 , 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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