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 , 保護和合理開發鹽資源 , 保證食鹽專營 , 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 , 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等規定 , 結合自治區實際 ,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 , 鹽產品生產、加工、運輸、儲存、購銷、使用和鹽業監督管理等活動 , 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食鹽 , 生產純堿、燒堿工業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 。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鹽 , 制作食品、副食品用鹽和畜牧、漁業用鹽 。
其他工業用鹽包括制革、冶金、印染、制冰冷藏、醫藥、玻璃、陶瓷、炸藥、機械加工、鍋爐軟水和清洗等工業用鹽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鹽業工作 。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負責自治區鹽業市場的管理和稽查工作;市、縣鹽業管理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內鹽業市場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
衛生、工商、公安、交通、地礦、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 , 依法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和稽查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第六條 食鹽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 。在本自治區內生產、銷售的食鹽必須加碘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 并組織實施 。第二章 生產管理第七條 鹽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
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 , 必須經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 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 。第八條 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 。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提出 , 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
食鹽生產、加工企業還應當取得衛生許可證 。第九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指令性計劃組織生產和銷售 , 不得在食鹽指令性計劃之外銷售食鹽 。第十條 在食鹽生產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 , 必須經自治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鹽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健全鹽產品質量的檢驗和監督制度 , 加強鹽產品的質量檢測 , 不符合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的 , 不得出廠銷售 。
用于加工碘鹽的原料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 食鹽出廠必須予以包裝 。包裝物上應當注明鹽的種類、加碘量、重量、許可證編號、產品標準號、批號、生產日期、保管方法、制鹽企業名稱和地址等 。第三章 運銷管理第十三條 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

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食鹽分配調撥計劃 , 安排全區的食鹽購銷計劃 。
自治區鹽業公司應當按照食鹽指令性計劃組織經營全區食鹽統一調運批發業務;市、縣鹽業公司承擔經營區域內的食鹽調運批發業務 。第十四條 根據生產規模核定年用鹽量500噸以上(含500噸)的生產純堿、燒堿用鹽或其他工業用鹽企業 , 可與制鹽企業簽訂購銷合同 , 直接購進生產用鹽 , 并將合同復印件報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備案 。
年用鹽量500噸以下(不含500噸)的生產純堿、燒堿用鹽或其他工業用鹽(簡稱小工業用鹽) , 由所在地市、縣鹽業公司組織供應 。
禁止工業用鹽企業將兩堿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非法轉銷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食鹽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 。
跨省區運輸食鹽必須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關簽發的食鹽準運證;自治區內跨市、縣運輸食鹽必須持有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簽發的食鹽準運證 。第十六條 途經我區運輸兩堿工業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應當持有用鹽單位所在地鹽業管理機構出具的運鹽證明;自治區內跨市縣運輸兩堿工業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 , 應當持有購銷合同復印件或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簽發的運鹽證明 。第十七條 承運人不得承運無準運證的食鹽、無購銷合同復印件的兩堿工業用鹽或無運鹽證明的其他工業用鹽 。第十八條 食鹽的運輸、儲存應當做出防潮、防曬、安全和衛生 , 并設有明顯標志 , 與工業鹽、非碘鹽分庫或分垛存放 。禁止將食鹽與有毒有害的物質混放或同載運輸 。第十九條 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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