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運人與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 運輸合同糾紛司法解釋


托運人與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 運輸合同糾紛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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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八百二十五條 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姓名、名稱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 。
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第八百二十六條 貨物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托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 。
第八百二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 。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
【托運人與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 運輸合同糾紛司法解釋】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
第八百二十八條 托運人托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善包裝,做出危險物品標志和標簽,并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范措施的書面材料提交承運人 。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托運人負擔 。
一:承運合同中,雙方已明確約定“在運輸途中,如有被遺失、損壞淋濕等意外事故,均由承運方負責一切經濟損失”的,該約定系合同當事人自愿對雙方權利義務的安排,合法有效 。
案 件:平涼市第四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顏某華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163號】來 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首先,在無其他有效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平涼市第四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平涼第四運輸公司)所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證明案件相關事實,二審法院認定平涼第四運輸公司并未就存在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事實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并無不當;其次,根據公安消防部門的事故認定書,案涉車輛發生火災的原因系樊某寧所駕駛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輪胎與剎車鼓摩擦產生高溫引燃輪胎等周圍可燃物所致,即車輛自身故障是該次火災事故的根本原因,故火災發生與貨物本身并無直接關聯;再次,在承運合同中,雙方已明確約定“在運輸途中,如有被遺失、損壞淋濕等意外事故,均由承運方負責一切經濟損失”,該約定系合同當事人自愿對雙方權利義務的安排,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后,承運方應按此約定內容承擔責任 。故平涼第四運輸公司關于顏某華亦應承擔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
二:案涉貨運合同有關于一方負責清點簽字約定的,并不代表貨運清單和物流托運單上必須有其簽字,在其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反證的情況下,該單據有效 。
案 件:付某萌、烏魯木齊大動脈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273號】來 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的問題 。(一)盡管案涉《貨運合同》有關于乙方(付某萌)負責清點簽字的約定,但該約定并不代表貨運清單和物流托運單上必須有付某萌的簽字,付某萌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反證,故無法否定該單據的效力 。(二)本案有《貨運合同》、預約保險協議書、交通事故證明等證據可證實付某萌為承運人及案涉車輛發生火災事故的事實,而《保險公估報告》系保險人平安保險公司委托第三方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針對本次事故中案涉車輛所載貨物的損失所制作,該報告真實、合法,對貨損的計算亦有證據支持,當屬有效 。
三:涉案貨物由廠家負責裝箱、箱內積載、綁扎、系固并鉛封的,因貨物在集裝箱內未進行有效的綁扎、系固造成的貨損,實際承運人、合同承運人、貨運代理人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
案 件:北京康利石材有限公司、廈門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577號】來 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廈門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中貨公司)、廈門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廈門中貨泉州分公司)、上海泛亞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泉州中陽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陽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康利公司為托運人、收貨人,中陽公司為康利公司的貨運代理人,廈門中貨泉州分公司為合同承運人,泛亞公司為水路運輸的實際承運人 ?!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涉案貨物由廠家負責裝箱、箱內積載、綁扎、系固并鉛封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貨物在集裝箱內未進行有效的綁扎、系固造成的貨損,泛亞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廈門中貨泉州分公司作為合同承運人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中陽公司系康利公司的貨運代理人,并非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康利公司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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