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運人與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 運輸合同糾紛司法解釋( 二 )


四:承運人不能舉證證明涉案船舶觸碰不明物體具備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征且其存在船舶駕駛和安全管理方面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事故不屬于不可抗力 。
案 件: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某勝運輸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79號】來 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珠海海事局通過分析“薈通138”輪船員的反映及該船漂航、沉沒等情況,就該輪沉沒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該輪觸碰不明物體導致船體破損進水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但該輪船員所稱“不明物體”僅系其主觀判斷,對于船員當時究竟是因主觀疏忽而不明(船員因其自身疏忽而沒有注意到該物體),還是因客觀原因而不明(船員雖盡合理謹慎義務仍不能注意到該物體),《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并未作出認定 。林某勝、廣東薈通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薈通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涉案船舶觸碰不明物體具備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征 。相反,“薈通138”輪船員和薈通公司存在上述船舶駕駛和安全管理方面的過錯,由此可以認定“薈通138”輪沉沒事故并非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因而不屬于不可抗力 。
五:雙方合同約定的運輸單價為綜合固定價格,合同履行中雙方并未對合同價格條款予以變更,且一方在月結算中從未主張增加運距差價款的,應視為其對于已經結算的價款并無異議 。
案 件:哈密海達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中煤科工集團沈陽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運輸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5466號】來 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海達工貿公司主張增加運距差價款的問題 。首先,雙方合同約定的運輸單價為綜合固定價格,合同履行中雙方并未對合同價格條款予以變更,且哈密海達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達工貿公司)在月結算中從未主張增加運距差價款,應視為其對于已經結算的價款并無異議 。海達工貿公司稱實際運距超過合同約定運距,提前解除合同使其造成損失,但該問題屬于合同解除的過錯認定及責任承擔問題,海達工貿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履約超過約定范圍或中煤科工集團沈陽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違約行為,其對前期運距較長屬于明知,也未提出異議,故海達工貿公司以其前期實際運距大于合同約定運距主張增加運距差價,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
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的責任承擔
(1)承運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1、歸責原則:以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為要件,采取嚴格責任原則 。2、舉證責任:托運人對其與承運人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以及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承擔舉證責任;承運人對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
(2)托運人的違約責任 。1、未按約定的時間和要求向承運人交付貨物或者有關文件的,應承擔繼續履行、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2、違反運輸危險品的規定,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賠償實際損失;3、未妥善包裝貨物致使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4、收貨人不明或因收貨人拒絕受領貨物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責任 。
(3)收貨人的責任 。1、未付清應由其支付的運費以及其他運輸、保管費用的,應支付該費用并繳納滯納金;2、逾期提取貨物的,應當支付保管費;受領貨物的過程中導致運輸工具、設備或者第三人的貨物發生毀損、滅失的,應當賠償承運人或第三人的損失 。
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賠償額的確定
(1)約定標準 。當事人在運輸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了賠償數額或計算方法的,應按照當事人的約定確定賠償數額;
(2)法律規定的補充標準 。允許當事人通過協商簽訂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認;依照上述方式仍不能確定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 。
(參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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