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保險的工作好做嗎 銀行保險( 二 )


第七條許可證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施工組織機構代碼;
(二)機構名稱;
(三)經營規模;
(4)同意的日期;
(五)機構住所;
(六)發行日期;
(七)認證結構 。
結構代碼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編碼規則確定 。
金融許可證和保險許可證之間的協議日期是機構同意設立保險許可證的日期 。保險中介許可證的批準日期為保險中介業務資格的批準日期 。實施備案或展示管理的機構的批準設立日期為發證機構收到完整備案或展示材料的日期 。
第八條銀行業保險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銀行保險機構的委托書或授權委托書;
(二)執照持有人的有效和無效身份 。
第九條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化的,銀行保險機構應將原許可證交回發證機構,并支付新證 。
前款所列事項的變更須經發證機構批準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議之日起10日內,向發證機構支付新的許可證 。前款所列變更需要向發證機構備案或聲明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實現備案或聲明后10日內向發證機構支付新的許可證 。前項變更不需許可、備案或聲明者,銀行保險機構應于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發證機關繳銷新證 。
第十條許可證損壞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發明之日起7日內將原許可證交回發證機構,并支付新許可證 。
第十一條許可證遺失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立即向發證機構聲明,并自發明之日起7日內公告掛出聲明通知,重新支付許可證 。
聲明內容包括機構名稱、地點、同意日期、許可證編號、代碼、發證日期、當事人、失控時間和地點、事故原因和進展等 。
注銷聲明的公告方式與新證、換證相同 。
許可證遺失的,銀行保險機構向發證機構支付新證時,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掛失通知書和事故結果聲明 。
第十二條銀行業保險機構被撤銷行政許可、吊銷許可證,或者可能被解散、關閉、吊銷、被宣告停業的,應當在收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相關文件、執法文書或者全國法院宣告停業的裁定后15日內,將許可證交回發證機構;逾期未支付的,由發卡機構在支付期滿后5日內催收 。
第十三條銀行保險機構應在換發證書后30日內進行公告 。保險機構應當通過以下一種或多種方式停止公告:
(一)在公開報刊上公告;
(二)在銀行業保險機構官方網站發布通知;
(3)其他無效且方便的通知方式 。
通知的詳細內容應包括:奇跡、機構名稱、機構住所、機構代碼、聯系電話 。通知的認知范圍至少應與企業經營的地理范圍相匹配 。保險機構應保存相關公告材料備查 。
第十四條銀行業保險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正本 。保險中介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加蓋法人機構公章的許可證復印件 。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決議文件和下級治理單位的授權文件,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規模、經營區域和重要人員 。如果業務是通過流程采集平臺開發的,則應在相關采集頁面和功效模塊上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內容 。
上述公示事項內容發生變化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0日內變更公示內容 。
第十五條銀行業保險機構應當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許可證 。
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 。
第十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許可證信息治理,建立健全許可證治理信息系統,依法披露許可證相關信息 。
第十七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停止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的許可證管理、公告和宣傳的監督審查 。
第十八條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貿易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執法和行政法律沒有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并提出意見 。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不守法者,最高罰款1萬元 。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偽造或者涂改許可證的;
(二)按指定延續、換發或交回許可證;
(三)損毀許可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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