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決議無效的情形


股東會決議無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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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 , 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后,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
由于股東會資本多數決的先天缺陷,多數股股東的意志總是處于支配地位,少數股股東的意志對公司的決策難以產生有效的影響,因而在大股東的強權下,股東會決議就很容易出現因程序瑕疵和內容瑕疵而導致的股東會決議無效和可撤銷的情形 , 在此情況下,利害關系股東為維護自身權益,就可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和撤銷之訴 。董事會決議亦如此 。
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的情形
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即屬無效決議,利害關系股東可以此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此處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若只是違反一般的任意性規范,則可能屬于可提起撤銷之訴的情形 。具體而言,可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的情形主要有:
1.股東會決議要求股東以個人財產償債;
2.股東會偽造股東簽名損害股東實體性權利形成的決議;
3.股東會選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兼任監事的情形;
4.股東會決議直接選定董事會中的公司職工代表的情形 。
【股東會決議無效的情形】提起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的情形
公司股東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 , 股東在一定期限內,有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因此形成的決議,此即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 。在公司法司法實踐中,可提起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的情形主要有:
1.會議召集人不適格;
2.會議通知或公告瑕疵;
3.非股東或非股東代理人參與表決;
4.決議未達法定最低表決權數;
5.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
同樣,若董事會決議存在上述情形,直接利害關系人亦可向人民公園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 。

再來看一個案例:
來源/《人民司法》2015年22刊
【裁判要旨】
對股東會決議效力的審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審查,另一方面是決議內容的合法性審查 。公司股東會決議以補償金名義對股東發放巨額款項,在公司并無實際補償事由,且無法明確款項來源的情形下,此類補償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紅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數額標準,屬于變相分配公司資產,有可能影響債權人的利益,對該股東會決議應依法認定為無效 。
【基本案情】
原告:謝安、劉家祥 。
被告:安徽興達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達公司) 。
興達公司是改制企業 , 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注冊資本為273.98萬元,現共有25名自然人股東,法定代表人為鮑慶群 。謝安、劉家祥系該公司的股東,分別持有興達公司14.54%和13.38%的股權 。在本案起訴前,謝安、劉家祥因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員侵害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雙方發生糾紛及訴訟 。在此前的訴訟過程中 , 謝安、劉家祥提出由興達公司給謝安、劉家祥各發放40萬元賠償或補償款的調解方案 。興達公司決定為此召開股東會議 , 于2012年10月10日由興達公司辦公室短信通知謝安、劉家祥,興達公司定于2012年10月12日下午5點召開股東會會議 。謝安、劉家祥接到通知后 , 以程序違法為由,反對召開股東會會議 。
2012年10月12日,股東會如期召開,包括謝安、劉家祥在內的興達公司的全體股東均到會 。股東會以占股權67.92%的表決權通過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為興達公司給每位股東發放補償款40萬元 。謝安、劉家祥及另一位股東邢偉國在上述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表示不同意,后興達公司通過轉賬方式向每位股東支付40萬元 。謝安、劉家祥訴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 請求確認上述股東會決議無效 。
訴訟中,謝安、劉家祥認為興達公司發放的40萬元是分紅款 。興達公司認為這40萬元不是分紅款 , 是一種福利 。興達公司的現任法定代表人鮑慶群任職期間 , 公司股東會議召開,一般均以短信或電話等方式進行通知 。公司每年均按出資比例進行分紅 。
【審理過程】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興達公司每年按出資比例給股東分配利潤,在分紅之外,經股東大會以超三分之二表決權通過決議給每位股東發放補償費40萬元 , 補償費應定性為福利性質,不應認定為分紅款 。公司法與興達公司章程均規定了公司有權發放福利,公司章程也未規定發放福利的上限與下限 , 公司發放福利屬于公司自治權范疇,司法權不宜主動干涉 。興達公司雖未在15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系按照以往慣例操作通知,且該通知方式并未影響全體股東到會行使實體權利,可視為對通知方式的認可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謝安、劉家祥的訴訟請求 。
宣判后,謝安、劉家祥不服上述判決,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興達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同意給予每位股東發放補償款40萬元整的股東會決議,謝安、劉家祥系興達公司的股東 , 與案涉股東會決議內容有直接利害關系,有權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該決議無效 。案涉股東會決議分配的款項系興達公司在未按照公司法規定進行補虧以及留存相應比例公積金的情況下作出的分配,亦未按照出資比例分配,而是對每位股東平均分配,也與興達公司所稱的福利不符 。興達公司的該行為貶損了公司的資產,使得公司資產不正當流失,損害了部分股東的利益,亦有可能影響債權人的利益 。案涉股東會決議是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形成的,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公司法(2005年修訂版)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確認興達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同意給予每位股東發放補償款40萬元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
【法官評析】
從單純將自然人視為法律主體 , 到認可公司法人等社會組織的法律主體地位,是法律史上的重大進步 。有限責任公司因股東資本的投入和維系得以存續、運作,并有效參與市場競爭 。有限責任公司存續和運作的意志力依賴于股東會,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和決策機構也是股東會 。股東會會議是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基本方式,股東根據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召開股東會,決定董事任免、公司運營等重大事項 ?;谛逝c公平的考量,股東會的決策亦采用多數決的表決機制 。如何在多數利益優位與少數利益發聲之間取得適度的平衡 , 如何在股東行使權益的同時保證公司高效經營 , 是值得思量的法律問題 。
審判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糾紛頻生 。公司法(2013年第三次修正,以下所涉均為此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該規定為異議股東提供了救濟途徑 。本案系股東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提起的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
一、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主體對于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件中當事人的主體資格確認問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故有必要予以解析
原告的范圍,主要取決于對股東會決議效力的認識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中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理解 。一般而言,股東有權提起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之訴 。應當注意的是 , 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之訴主要的目的是審查股東會決議的效力,而不是提起訴訟的原告的資格,因此不應對股東的身份進行嚴格的限制 。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中存在 , 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股東當然具有原告的資格;而且掛名股東、由他人代為出資的股東、未出資股東,均具有原告的資格 。如果原告在訴訟中僅能舉證其為工商管理機關登記的股東 , 而無法對股東名冊中是否記載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稱進行舉證,不影響其股東的身份 。但是,如果在工商管理機關登記為股東 , 而法院生效的判決確認其不是股東,則其無權行使股東權益 。
另外 , 從時間的角度上來講,股東不得對自己成為股東之前的股東會決議提起無效確認之訴 。股東會決議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就特定事項所作的集體意思表示 , 股東會決議一經作出,即被擬制為公司的意思,對全體股東、經營者甚至未來加入公司的股東具有約束力 。股東會決議從性質上分析,是公司的意思,其法律后果應由公司承擔 , 訴訟的結果也針對公司的意思,故應以公司為被告 , 未明確提出訴訟請求的股東應為第三人 。如果以其他股東為被告,應裁定駁回起訴 。在公司已被注銷的情況下,原公司股東如果訴請確認辦理公司注銷的股東會決議等文件無效,因公司己經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無法列為被告,可以列公司的其他股東為被告 。但需注意 , 因股東僅承擔有限責任,故此類訴訟中如果法院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則須同時確立責任的承擔限度 。
二、股東會召集程序符合慣例的合法性認定
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時間為會議召開15日前,同時,允許公司章程或者全體股東另行約定 。但對于公司章程(或全體股東)約定是否可以縮短法定的通知時間或者規定更長的通知時間卻沒有明確 。如果通知時間過短,將不利于股東充分準備出席會議;而過長的通知時間則容易導致股東遺忘而錯過開會時間,不利于股東行使權利 。然而 , 通知時間的瑕疵并不一定必然導致決議程序因存在瑕疵而可撤銷,在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對于按通知參加了股東會并進行了表決,視為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約定的條件 。股東會的召開,不僅要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內通知全體股東 , 且應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東 。
現實中主要采取的通知方式有:專人書面送遞、電話通知、數據電文通知(含電報、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郵遞送達和公告 。但由于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的通知方式并無明確規定,采取有效的通知方式則成為一個需要關注的問題 。專人書面送遞的方式可由股東在文件送達回執上簽字證明已有效通知;電話通知送達方式則存在舉證上的困難,即使能夠證明電話通知了股東,也較難證明有效通知了股東,從而滿足對時間、地點、內容通知的全部要求;采取數據電文的通知方式也需要事先約定或以往的習慣予以佐證;采取郵遞送達的方式,如郵件本身并未表明是股東會召集通知,則不能認定為有效通知了股東;公告送達方式雖較為簡便,但如以往的股東會通知沒有以公告形式發出的先例、章程亦未曾約定可以用公告的形式來發出股東會通知,法院傾向于不支持該種通知方式 。
從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來看,設計股東會會議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告知股東開會的事宜,通知方式應能夠便利、有效地實現通知,既不會過多地增加成本,也不會過于繁瑣而降低效率 。
對于人合性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姓名和地址都知道的情況下,采用專人書面送遞、數據電文通知(含電報、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郵遞送達方式更為便利和經濟 。對于需要采用其他通知方式如公告通知方式的,可在章程中進行明確約定 。本案中 , 興達公司召開股東會,未在15日前通知全體股東,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但興達公司系按以往慣例操作通知,且該通知方式并未影響本案股東會議中全體股東到會行使實體權利,可視為對通知方式的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興達公司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約定的條件正確 。雙方當事人均未對股東會召開的程序問題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對此問題未予審查 。
三、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常見事由
1.無權處分股權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股東會作出關于轉讓股東的股權的決議 , 持有轉讓股權的股東本人未出席股東會,也未表示同意轉讓股權,股東簽名為偽造的情況下 , 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 。因為股東會干涉了股東依真實意思對表決事項發表意見的權利 , 侵害了股東的股東權益,屬于違反法律規定的侵權行為 。股東會會議中涉及的部分股東簽名均被他人冒用,且未得到股東的追認,內容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故股東會決議無效 。
2.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為了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權的流通性 ,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時 , 公司法賦予了不同意轉讓的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 。如果股東會沒有通知股東股權轉讓事宜,沒有向未接到通知的股東公開股權轉讓的合同內容,未接到通知的股東不了解轉讓股權的條件,致使其未表明對股權轉讓的態度,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情形損害并剝奪了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違反了法律規定,該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 。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以公司章程為準 。
3.違法修改公司章程條款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公司法賦予了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條款更大的自由度,但這并不意味著公司章程可以隨意規定 。如果公司股東會決議對章程條款的修改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 。比如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東會選舉權等股東權利、違反股東優先認繳公司新增資本的規定、違反章程修改需要2/3以上表決權的規定等,作出上述相關內容的股東會決議均為無效 。
4.違法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股東享有的合法資產收益是公司紅利 。我國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具體到資產收益 , 即是在公司存續期間,股東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取的公司紅利 。而用于分紅的利潤,則是公司存續期間所有者資產權益中唯一脫離于公司經營資產之外、歸于股東個人的財產權益 ?,F實生活中 , 公司以補助、醫療補貼或發放實物等多種形式,通過股東會決議程序,將公司財產私分給股東的情形,常常存在于經過企業改制、股東人數較少的公司內 。無論上述何種形式,均是為股東謀取利益 , 變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為,該行為貶損了公司的資產,使得公司資產不正當流失,侵害了公司職工的財產權益 , 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也可能損害了部分股東的利益 。此種情形的股東會決議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
5.超越股東會職權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公司的股東會與董事會之間一旦進行權力劃分,則其后果是一個機構不能篡奪或者干預其他機構行使權力,故此,如果股東會超越其職權,則決議無效 。比如股東會決議免收控股股東對公司的欠款,則超越了股東會職權,在未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情況下 , 損害了公司的利益 , 也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 。再比如,如果股東會決議先給股東預設競業禁止義務,再預設違背這項“非法”義務的賠償金強加給股東,均是違法的,受到該決議侵害的小股東有權主張決議內容無效,不受決議的約束 。
6.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股東會中資本多數決為原則,其合理性在于根據不同的議案,形成可變性的多數派 。但如果多數派股東行使表決權時 ,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多數股東信任義務原則,形成侵害少數派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決議,其所作決議為濫用資本多數決的決議 。故此,判斷所作的決議是否濫用資本多數決的關鍵是衡量主張決議無效者的利益與因決議效力維持所確保的多數派股東的利益 。濫用資本多數決的決議,因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和誠實信用原則,屬于違反強行法規定的行為,應認定決議無效 。從實務來看,利用資本多數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比如要求某類股東撤回部分出資,減少其持股比例;或者擅自增資,損害小股東的利益;或者違反同股同權原則 。當然 , 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具有極強的包容性,可以作為股東會決議無效類型的兜底條款 。
(二)涉及公司自治事項的股東會決議,不宜認定為無效股東會決議本屬于公司股東的自治內容,只有在決議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下,方應受司法的規制
這一點與普通法法院不輕易干預公司內部管理有關事務的基本原則是一致的 。對于股東會決議有效的類型,根據決議內容涉及的事項,分為以下三種:
1.涉及股東權益的公司內部管理范疇的事項,法院傾向于只對案件采取形式審查,如果議案經1/2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法院傾向于認為股東會決議有效 。公司的運作需要董事或者股東作出決議,基于商人是商事組織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法院不審查股東會所作決議的效力,或者認為這一類型的決議是有效的 。比如股東會內容涉及股東相互間股權轉讓、董事和監事的改選,公司對外投資,對外投資實體的注銷、清盤,或者公司財務狀況的審核以及公司具體資產、債權債務的處理等事項,只要根據資本多數決或者人數多數決原則作出時,股東會決議應認定為有效 。
2.涉及公司人格存續的 , 法院傾向于認為股東會決議有效 。按照企業維持原則 , 企業成立后應盡可能維持其存在 。在公司約定的經營期限到期后召開股東會,按照章程規定延長公司經營期限 , 因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此類股東會決議應為有效 。
3.不涉及股東權益的公司內部事務,法院傾向于認為股東會決議有效 。法院在裁判中區別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對于不涉及價值判斷的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比如股東未在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上簽字,以公司名義制作發布的文件的有效性,或者公司的印章由誰保管等問題 , 通常貫徹不予干涉原則,傾向于認為股東會決議有效 。
(三)案涉股東會決議效力的認定
對于案涉股東會決議效力的認定,有兩種分歧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興達公司發放的補償費應定性為福利性質 。公司法與被告公司章程均規定了公司有權發放福利 , 公司章程也未規定發放福利的上限與下限,公司發放福利屬于公司自治權范疇,司法權不宜主動干涉 , 故案涉股東會決議有效 。二審法院認為 , 案涉股東會決議是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形成 , 決議內容損害公司、公司其他股東等人的利益,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上述兩種分歧意見的關鍵在于如何把握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的臨界點 。雖司法權不宜主動干涉公司自治權,但應審查股東行使公司自治權是否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防止股東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侵害公司、股東或其他債權人利益 。
筆者同意二審法院的意見 。結合案涉股東會決議,作如下分析:
首先,關于決議內容所涉款項的來源 。興達公司認為分發的款項來源于興達公司賬面余額,但無法明確是利潤還是資產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 , 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 。由此可見 , 我國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積金分配準則,即公司在未補虧以及未留存相應比例公積金的情形下,所獲利潤不得用于分配 。興達公司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興達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規定彌補虧損并提取了法定公積金,但興達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 。
其次,關于款項的性質 。興達公司辯稱分發款項系福利性質 。根據通常理解 , 福利指員工的間接報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險、帶薪假期、過節禮物或退休金等形式 。從發放對象看,福利的發放對象為員工,而本案中,決議內容明確載明發放對象系每位股東;從發放內容看,決議內容為公司向每位股東發放40萬元,發放款項數額巨大,不符合常理 。若興達公司向每位股東分配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則應當遵守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分配,即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
本案中,在全體股東未達成約定的情況下 , 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而是對每位股東平均分配的決議內容違反了上述規定 。再次 , 案涉股東會決議無論是以向股東支付股息或紅利的形式,還是以股息或紅利形式之外的、以減少公司資產或加大公司負債的形式分發款項,均是為股東謀取利益,變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為 。該行為貶損了公司的資產,使得公司資產不正當地流失 , 損害了部分股東的利益,亦有可能影響債權人的利益 。
綜上,案涉股東會決議表面上是對股東發放補償款,實質上是以此形式掩蓋變相分配公司資產的目的 。二審法院改判認定案涉股東會決議無效是正確的 。
四、結語
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預是長久的討論話題,但需要承認,司法救濟在克服法人治理機制的局限性上,既起到了對公司內部機制的回復運作或替補作用 , 也為真正實現公司自治提供了保障 。實踐中,司法干預確實在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化解公司僵局和保護中小股東利益上起到了一定作用 。而在公司法賦予了法官介入公司治理空間的背景下,只有采取積極而能動的司法態度,審慎處理案件 , 統一司法認定標準,才能彌補公司法留下的大量縫隙 , 并最終在不確定的公司法規則中實現其正當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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