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對出軌的法律規定 婚姻法是根據什么法律規定的( 二 )


此類案件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可以中止、中斷、延長 。
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
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
理解與適用
認定知識產權的收益是否為共同財產時,應以是否在婚姻存續期間內取得該項財產性收益為判斷標準,而非以權利本身的取得為判斷依據 。如果一項知識產權于婚前取得但并未明確財產性收益問題,而是于婚后才確定的,則該項財產性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同樣的,如果一項知識產權于婚內取得但未明確財產性收益,離婚后才實現財產性收益,則該項收益只屬于知識產權人所有,原配偶無權要求分割 。
第十三條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 。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
理解與適用
軍人離休、退休或復員轉業時,國家會發放一定數額的金錢補貼 。將軍人的這些補貼按年份分成若干等分,將屬于婚姻存續期間的款項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用70減去軍人入伍時的年齡,按此期間將一次性費用分成若干等份,每一份的份額可以視為軍人入伍的年平均所得 。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
理解與適用
由于本條中涉及的有價證券的具體價值經常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因此本條從數量入手,在夫妻之間按比例分配,具體的交易操作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 。若上述權利法律法規限制其轉讓的,法院不應對其分割,告知當事人待法律法規允許轉讓時再向法院提起訴訟 。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 。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
理解與適用
適用本條需要注意的是,本條第1款以及第17條雖然作出“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等規定,但該配偶如想真正成為公司股東、合伙人的,必須按照《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規定的程序、條件辦理,而并非直接依據人民法院的相關裁判文書即可當然取得 。
本條第2款是關于證明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的規定 。根據該規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對于后者,應從嚴掌握,而不能作擴大解釋 。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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