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煙花燃放安全管理守則 煙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內容( 三 )


第二十八條 煙花爆竹替代性產品的使用應當遵循安全、環保的原則,不得造成大氣、噪聲等污染 。
第二十九條 公安部門等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大石油化工等重點防火企業周邊執法巡查力度,及時依法查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 。
石油化工等重點防火企業周邊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重點做好企業周邊煙花爆竹燃放安全防控工作 。鼓勵石油化工等重點防火企業與周邊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委托巡護協議,確保巡護安全、有效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負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及時登記、查處和反饋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予以許可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
第三十二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煙花爆竹買賣合同管理制度和流向登記制度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未對個人一次性購買超過十千克藥量煙花爆竹的購買者進行實名登記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四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向零售經營者及零售經營場所配送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倉庫儲存的煙花爆竹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核定限量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載明的經營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超過《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載明的范圍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和違法所得;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超過《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載明的限量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燃放的區域或者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 。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私自燃放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餐飲、住宿、婚慶典禮、殯葬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場所為服務對象提供燃放煙花爆竹相關服務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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