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煙花燃放安全管理守則 煙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內容( 二 )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建立煙花爆竹買賣合同管理制度和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買賣合同檔案和流向登記檔案,如實記錄存放、銷售煙花爆竹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保質期、貨源、銷售時間、購買單位等信息,并出具、保存相關憑證 。檔案、憑證留存三年備查 。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對個人一次性購買超過十千克藥量的煙花爆竹購買者進行實名登記 。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向零售經營者及零售經營場所配送煙花爆竹 。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停止經營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可以與批發企業約定在其許可的經營期限屆滿后由批發企業及時回購、回收或提供場所存放未銷售的煙花爆竹 。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倉庫儲存的煙花爆竹品種、規格和數量,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核定的危險等級和核定限量 。
禁止在《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載明的經營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
煙花爆竹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載明的范圍和限量 。
第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公安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規劃本行政區域的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路線,保障煙花爆竹道路運輸安全 。
托運人應當依法向運達地或啟運地的區(縣級市)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
承運人通過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按照《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第十八條 從事煙花爆竹道路運輸的專用車輛應當符合危險貨物運輸車輛資質條件和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規定要求,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和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并懸掛警示標志 。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并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劃定和調整禁止燃放區域應當向社會公布 。
第二十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場所外,還禁止在下列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一)黨政機關辦公區域;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及其周邊一百米范圍內;
(三)軍事設施、輸油氣管道設施、架空電力線路、架空通信線路、環境監測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四)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 。
第二十一條 禁止單位或個人私自燃放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
第二十二條 需在重大公共活動時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 。
公安部門作出準予許可的,應當將批準燃放的時間、地點、煙花爆竹種類、規格、數量等信息向社會公告 。
第二十三條 村民舉辦年例活動燃放煙花爆竹應當堅持文明、安全、環保的原則 。年例活動期間集中燃放煙花爆竹的,年例活動組織者應當在年例活動開始前三日將集中燃放的時間、地點等相關信息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接到報備后,應當制定相關應急預案,有效排查和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從具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零售點購買符合規定規格要求的煙花爆竹 。燃放時應當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筑物以及禁止燃放的場所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內、屋頂、陽臺、窗臺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發布重污染天氣藍色預警時,市民應當減少燃放煙花爆竹;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發布重污染天氣黃色、橙色和紅色預警時,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人購買和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
第二十七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場所,從事餐飲、住宿、婚慶典禮、殯葬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有關服務 。發現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可以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報告屬地公安部門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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