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公證細則,遺囑公證細則全文?( 二 )


(五)遺囑人未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 , 應當詳細記錄其處分遺產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遺囑執行人及遺囑執行人的基本情況;[1]
(七)公證人員認為應當詢問的其他內容 。
談話筆錄應當當場向遺囑人宣讀或者由遺囑人閱讀 , 遺囑人無異議后 , 遺囑人、公證人員、見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
第十三條 遺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遺囑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
(二)遺囑處分的財產狀況(名稱、數量、所在地點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對財產和其他事務的具體處理意見;
(四)有遺囑執行人的 , 應當寫明執行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等;
(五)遺囑 *** 的日期以及遺囑人的簽名 。
遺囑中一般不得包括與處分財產及處理死亡后事宜無關的其他內容 。
第十四條 遺囑人提供的遺囑 , 無修改、補充的 , 遺囑人應當在公證人員面前確認遺囑內容、簽名及簽署日期屬實 。
遺囑人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稿 , 有修改、補充的 , 經整理謄清后 , 應當交遺囑人核對 , 并由其簽名 。
遺囑人未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 , 公證人員可以根據遺囑人的意思表示代為起草遺囑 。公證人員代擬的遺囑 , 應當交遺囑人核對 , 并由其簽名 。
以上情況應當記人談話筆錄 。
第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 , 公證處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 。
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 , 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 。
第十六條 公證人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公證人員在與遺囑人談話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像;
(一)遺囑人年老體弱;
(二)遺囑人為危重傷病人;[1]
(三)遺囑人為聾、啞、盲人;
(四)遺囑人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
第十七條 對于符合下列條件的 , 公證處應當出具公證書:
(一)遺囑人身份屬實 ,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遺囑人意思表示真實;
(三)遺囑人證明或者保證所處分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
(四)遺囑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 內容完備 , 文字表述準確 , 簽名、 *** 日期齊全;
(五)辦證程序符合規定 。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 , 應當拒絕公證 。
第十八條 公證遺囑采用打印形式 。遺囑人根據遺屬原稿核對后 , 應當在打印的公證遺囑上簽名 。
遺囑人不會簽名或者簽名有困難的 , 可以蓋章方式代替在申請表、筆錄和遺囑上的簽名;遺囑人既不能簽字又無印章的 , 應當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簽名或者蓋章 。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 , 公證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以按手印代替簽名或者蓋章的 , 公證人員應當提取遺囑人全部的指紋存檔 。
第十九條 公證處審批人批準遺囑公證書之前 , 遺囑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 公證處應當終止辦理遺囑公證 。
遺囑人提供或者公證人員代書、錄制的遺囑 , 符合代書遺囑條件或者經承辦公證人員見證符合自書、錄音、口頭遺囑條件的 , 公證處可以將該遺囑發給遺囑受益人 , 并將其復印件存人終止公證的檔案 。
公證處審批人批準之后 , 遺囑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 公證處應當完成公證遺囑的 ***。遺囑人無法在打印的公證遺囑上簽名的 , 可依符合第十七條規定的遺囑原稿的復印件 *** 公證遺囑 , 遺囑原稿留公證處存檔 。
第二十條 公證處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規定保管公證遺囑或者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也可根據國際慣例保管密封遺囑 。
第二十一條 遺囑公證卷應當列為密卷保存 。遺囑人死亡后 , 轉為普通卷保存 。
公證遺囑生效前 , 遺囑卷宗不得對外借閱 , 公證人員亦不得對外透露遺囑內容 。
第二十二條 公證遺囑生效前 , 非經遺囑人申請并履行公證程序 , 不得撤銷或者變更公證遺囑 。
遺囑人申請撤銷或者變更公證遺囑的程序適用本規定 。
第二十三條 公證遺囑生效后 , 與繼承權益相關的人員有確鑿證據證明公證遺囑部分違法的 , 公證處應當予以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 , 公證遺囑部分內容確屬違法的 , 公證處應當撤銷對公證遺囑中違法部分的公證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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