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但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實行綜合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組織實施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本居住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
村(居)民小組組長以及村民小組配備的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本組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職工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 。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 。
離開原單位但保留勞動關系人員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原單位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原單位為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上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第十一條 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事業編制人員,其工資應當全部列入財政預算,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
村(居)民委員會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聘任、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在村(居)民委員會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報酬應當不低于村(居)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報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組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年補貼不少于五百元 。報酬、補貼列入鄉級財政預算 。第三章 綜合管理第十二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責任制度 。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各自的責任,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考核 。
【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建立人口信息資源政府有關部門共享制度,及時交流人口信息 。第十三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貫徹實施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負責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培訓和隊伍建設;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按照國家規定開展生育、節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識的宣傳和技術服務;受人民政府委托,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綜合管理責任制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第十四條 發展與改革部門會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擬訂人口發展規劃,監督檢查執行情況;統籌安排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計劃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負責安排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經費,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發展需要;指導、監督、檢查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協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做好人口核查工作,提供有關人口規模、結構、分布等統計資料和年度戶籍人口、暫住人口統計資料 。第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營利性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法人的注冊登記,對各類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的飲食用藥安全進行監管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落實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勞動就業以及社會保障的政策、法規 。第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協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做好建筑施工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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