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杜絕病害肉流入市場,保障市民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哈爾濱市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生豬屠宰和在本市建成區銷售生豬肉的管理 。第三條 市、區商品流通、畜牧獸醫、衛生、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生豬屠宰、檢疫和銷售的管理工作 。
 公安、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條 開辦生豬屠宰廠,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設置規劃的要求,并按照規定履行定點審批手續 。第五條 定點屠宰廠應當按照生豬屠宰生產工藝流程屠宰生豬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變更法定代表人,應當到市商品流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
 定點屠宰廠變更經營場所,其選址和生產經營條件應當符合規定的要求,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豬屠宰廠應當根據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 。
 已建成的生豬定點屠宰廠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治理污染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不準收購無檢疫合格證明或者免疫標識的生豬 。
 檢疫人員對定點屠宰廠進廠生豬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疫,并做好生豬屠宰檢疫登記 。定點屠宰廠不準屠宰未經檢疫人員屠宰檢疫登記的生豬 。
 定點屠宰廠生豬屠宰檢疫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 。當班檢疫人員全部到崗后方可屠宰生豬,并實施檢疫 。檢疫人員未全部到崗時,定點屠宰廠不準屠宰生豬 。
 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和檢疫的時間,由定點屠宰廠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約定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人員,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到崗進行檢疫 。第九條 生豬屠宰檢疫印章和檢疫票據,應當由負責檢疫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定專人管理,不準交由他人使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偽造檢疫證明、檢疫印章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對生豬宰后檢疫檢出染疫生豬及其產品,必須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檢疫人員應當在無害化處理現場實施監督,并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運輸生豬肉,應當使用專用封閉式車輛吊掛運輸 。第十三條 在本市建成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申請經營生豬產品的,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
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準經營生豬肉 。第十四條 在本市建成區內從事生豬肉銷售、生豬肉制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肉,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肉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 (一)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屠宰設施、屠宰工具,沒收違法所得、生豬產品,并處以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罰款;

 (二)定點屠宰廠未按照生豬屠宰生產工藝流程屠宰生豬的 。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 (三)定點屠宰廠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依據有關規定處罰外,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 (四)定點屠宰廠在檢疫人員未到崗時屠宰生豬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偽造檢疫證明、檢疫印章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印章,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 (六)在建成區銷售非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生豬肉,并處以生豬肉總價值3倍以下罰款;
 (七)定點屠宰廠運輸生豬肉未使用專用封閉式車輛吊掛運輸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 (八)收購無檢疫證明、免疫標識的生豬,屠宰未經檢疫人員屠宰檢疫登記的生豬或者銷售檢疫印章、檢疫票據不全的生豬肉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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