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況下飲用水的收集方法,迪拜用水的正確方法?( 三 )


(一)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按照核定的水價計量收費;
(三)開展水質自檢 , 并將檢測情況報送相關單位;
(四)建立規范的運營管理制度;
(五)制定應急預案 。
第二十條??用水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繳納水費;
(二)不得破壞供水設施;
(三)不得盜取飲用水;
(四)變更或者終止用水的 , 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
第二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水行政、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水質監(檢)測資源 , 應用大數據平臺 , 建立資源共用、數據共享的農村飲用水水質監(檢)測機制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用水水質檢測工作 , 對列入水源地名錄的水源水、出廠水 , 每年開展常規指標檢測不少于一次 。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農村飲用水出廠水和管網末梢水水質衛生監測工作 , 根據水源地名錄中的不同水源類型確定監測點和頻率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負責農村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工作 , 根據水源地名錄中的不同水源類型確定監測點和頻率 。
第二十二條??農村飲用水蓄水池、沉淀池、泵站應當實行封閉式管理 , 禁止在其周圍50米范圍內從事爆破及其他影響安全運行的活動 。
在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的地面和地下 ,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挖坑、挖溝、取土、打樁等影響其正常運行的活動 。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供水設施的 , 建設單位應當與管理主體協商一致 , 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
第二十三條??農村飲用水工程維護資金的來源主要為水費提留、工程經營權收益、社會捐贈、專項補貼以及其他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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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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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市、縣、鄉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 , 有下列行為之一 , 尚不構成犯罪的 ,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劃定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范圍的;
(二)未設立界碑、界樁、警示標牌的;
(三)未對管理主體進行監督指導的;
(四)未開展農村飲用水巡查工作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水質監(檢)測工作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 , 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 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 , 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 , 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 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拆除 , 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 , 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 , 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破壞供水設施的 , 責令恢復原狀;拒不恢復原狀的 , 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 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 造成損失的 , 依法賠償;
(二)盜取飲用水的 ,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 沒收盜水設備 , 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 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 造成損失的 , 依法賠償 。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 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拒不恢復原狀的 , 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 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 , 依法賠償 。
第三十條??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 可以委托鄉級人民政府實施 。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 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 , 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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