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孤兒寄養院地址,上海有哪些孤兒院


上海孤兒寄養院地址,上海有哪些孤兒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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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孤兒寄養院地址電話上海市兒童福利院
聯系地址:閔行區中春路9977號
聯系人:章淑萍
聯系電話:021-54478198
上海市虹口區兒童福利院
聯系地址:四平路幸福村286號
聯系人:林伸華
聯系電話:021-65225963
上海市兒童福利院
單位地址:南市區普育西路105號
郵政編碼:200011
聯系電話:63771755
法人代表:周竹青
聯系人:張金囡
交通:43路、66路(陸家浜路) , 89路(國貨路)
以下為康健園(不屬于孤兒院)
上海市虹口惠馨兒童康健院
聯系地址:廣中路366弄20號
聯系人:羅建鳳
聯系電話:021-66520765
上海華新殘疾兒童康育院
聯系地址:華新新鳳路215號
聯系人:孫 華
聯系電話:021-64693962
上海徐匯區博愛兒童康健園
聯系地址:小木橋路101弄20號
聯系人:高亞莉
聯系電話:021-64184930
上海徐匯區致康兒童康健園
聯系地址:羅秀路長橋八村25號
聯系人:呂舜玲
聯系電話:021-54040874
上海徐匯區星雨兒童康健園
聯系地址:上中路483弄35號
聯系人:蔣俐敏
聯系電話:021-64557513
怎樣可以領養孤兒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四號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收養應當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 , 并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
第三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
第二章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上海孤兒寄養院地址,上海有哪些孤兒院】(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年滿三十五周歲 。
第七條 年滿三十五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 , 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
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 ,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 須夫妻共同收養 。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愿 。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 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 。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 ,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 , 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
第十五條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 , 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 。
除前款規定外 , 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并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
第十六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
第十七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
第十八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
第十九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
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提供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須經其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民政部門登記 , 并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 。收養關系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 。
第二十一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 , 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
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二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 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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