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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 , 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 , 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相關工作 , 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 。
抽查結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公示的信息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 , 企業應當配合 , 接受詢問調查 , 如實反映情況 , 提供相關材料 。
對不予配合情節嚴重的企業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
第十六條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業信息 , 不得非法獲取企業信息 。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 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 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情節嚴重的 , 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他人損失的 ,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二)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 , 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 , 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 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 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
企業自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之日起滿5年未再發生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 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出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 , 在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中 , 將企業信息作為重要考量因素 , 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
第十九條政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 , 由監察機關、上一級政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 , 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條非法修改公示的企業信息 , 或者非法獲取企業信息的 , 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部門在企業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第二十二條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公示信息 , 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示信息的義務 。
第二十三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示企業信息適用本條例關于政府部門公示企業信息的規定 。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技術規范 。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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