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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企業信息公示工作 , 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 , 推動本行政區域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建設 。
第五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進、監督企業信息公示工作 , 組織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建設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企業信息公示相關工作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企業信息公示工作 。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 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注冊登記、備案信息;
(二)動產抵押登記信息;
(三)股權出質登記信息;
(四)行政處罰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
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應當自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 。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行政許可準予、變更、延續信息;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
其他政府部門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 也可以通過其他系統公示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 , 實現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 。
第八條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 , 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 , 并向社會公示 。
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 , 自下一年起報送并公示年度報告 。
第九條企業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企業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
(二)企業開業、歇業、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
(三)企業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
(四)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 其股東或者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六)企業網站以及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七)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信息 。
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 , 第七項規定的信息由企業選擇是否向社會公示 。
經企業同意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企業選擇不公示的信息 。
第十條企業應當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三)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
(四)知識產權出質登記信息;
(五)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企業未依照前款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 , 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
第十一條政府部門和企業分別對其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 。
第十二條政府部門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 , 應當及時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政府部門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 , 有權要求該政府部門予以更正 。
企業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 , 應當及時更正;但是 , 企業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更正應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 。更正前后的信息應當同時公示 。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企業公示的信息虛假的 , 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 接到舉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 予以處理 , 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依照本條例規定公示的企業信息有疑問的 , 可以向政府部門申請查詢 , 收到查詢申請的政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申請人 。
第十四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平規范的要求 , 根據企業注冊號等隨機搖號 , 確定抽查的企業 , 組織對企業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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