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5·22”轎車撞人逃逸案罪犯劉東被執行死刑( 三 )


楊衛華律師進一步解釋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國《刑法》第114條、第115條規定的一個具體罪名,該罪名是一種社會危害性嚴重的犯罪,是指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
此處的“其他危險方法”僅限于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性質相同、程度相當、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方法 。

大連“5·22”轎車撞人逃逸案罪犯劉東被執行死刑

文章插圖
案件二審時畫面
換言之,只有當駕駛行為造成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時,才屬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構成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反之,若醉駕行為只是造成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時,就只能以危險駕駛罪定罪量刑 。
楊衛華律師表示,本案犯罪嫌疑人駕駛機動車在紅燈情況下沖撞不特定的、正常通行的行人,撞擊后又逃逸,與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一樣,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同質性,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相當性,應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
【大連“5·22”轎車撞人逃逸案罪犯劉東被執行死刑】《刑法》第115條規定此類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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